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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运伟、陈仕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伟,陈仕发,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伟,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平,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发,男,195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发根,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平,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系陈仕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发根,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孔荣,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华,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陈仕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平,系陈荣华之兄。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秀,女,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系陈仕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平,系张才秀之子。上诉人陈运伟因与上诉人陈仕发、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辉、董伟平,上诉人陈仕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发根、吴永超,上诉人陈先平(还作为上诉人陈荣华、张才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发根、余孔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运伟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陈仕发退还陈运伟保证金36万元,并由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仕发、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运伟2007年2月28日转账36万元至于都县利村煤矿(以下简称利村煤矿)账户,用途是“保证金”,《陈运伟集资款利息结算明细》载明陈运伟投入的36万元是“集资款”,时间是2007年3月5日。上述两笔款项性质不同、时间不同,系不同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保证金36万元为集资款错误。2.《陈运伟集资款利息结算明细》对2814550元集资款已经对账结算,确认不包括36万元保证金,故不需要陈运伟再举证证明36万元的汇款事实。两笔36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不同,第一笔是通过银行转账,第二笔是陈仕发打的收条,收据的最后一行有备注:现金存银行,陈运伟是现金缴付的。陈仕发、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以下简称陈仕发等四人)辩称,陈运伟所主张的36万元款项并未支付给陈仕发,陈仕发等四人对该36万元保证金未作出任何清偿或支付的承诺。由于陈运伟与利村煤矿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关系未清算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运伟的上诉,将本案发回重审。陈仕发等四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运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是普通合伙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陈仕发与陈运伟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即使股转债成立,金额也应该重新核算。首先,2012年1月1日的借条违反真实自愿、公平公正原则,应认定为可撤销或无效证据。陈运伟的实际出资只有2814549.75元,已经领回了309809元,实际股本应是2504740.75元,而借条上金额475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利息重复计算。其次,该借条明确了股转债之债,其系根据200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是不公平的,陈仕发虽然是企业法人代表,但股转债且涉及金额较大属于重大事项,依据合伙协议必须取得股东的一致同意。该协议在没有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将股本转为借款,尤其是计算了高额利息,侵害了利村煤矿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利益。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陈先平、陈荣华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限,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陈运伟辩称,1.本案定性准确,借款事实清楚,借条系结算后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债务人与保证人又多次签字认可,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担保仍在担保期间内,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陈仕发等四人的上诉。陈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仕发归还陈运伟借款本金4755000元及利息5035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陈仕发退还陈运伟保证金36万元;3.判令陈先平、陈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仕发等四人承担。诉讼过程中,陈运伟申请追加陈仕发的配偶张才秀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张才秀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运伟与陈仕发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于都县利村煤矿合伙协议》,约定陈运伟以实物出资150万元,占股30%,并于当日由各合伙人签字确认《出资权属证明》,证明陈运伟已实际出资150万元。2007年2月28日,陈运伟通过银行转账36万元到利村煤矿账户,用途注明“保证金”。2009年6月30日,陈运伟与陈仕发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了合股投资建设利村煤矿的协议,签订后双方认真的按协议要求对利村煤矿进行了投资。”约定陈运伟投入利村煤矿建设的资金转为借款,并确认陈运伟从2007年1月30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前共计投入资金2814550元,共计折算利息715259元,并约定了分两次归还的时间,最后一次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日,双方还签字确认了《陈运伟集资款利息结算明细》。因陈仕发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约定数额归还本息,在2012年1月1日,陈仕发向陈运伟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陈运伟股权转债权款人民币计4755000元整,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此据属实。从2012年1月1日起计息(每月95000元)。今借人:陈仕发,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6日陈先平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6月8日陈荣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陈荣华担保此款和利息”。2015年2月6日,陈仕发向陈运伟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今承诺陈运伟欠款在2015年底(农历)归还本息200万元整。”陈运伟多次要求陈仕发还款,陈仕发至今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陈仕发与张才秀于197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于都县利村煤矿合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协议书》、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婚姻登记信息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运伟与陈仕发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陈运伟与陈仕发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撤销陈运伟股东身份,将陈运伟投入利村煤矿建设的资金转为借款,逐步向陈仕发收回陈运伟所投入的资金,并明确了陈运伟投入的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方法、数额,以及陈仕发归还陈运伟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和方式,据此可以认定陈运伟与陈仕发双方已同意陈运伟在利村煤矿的股权投资转为陈仕发向陈运伟的借款,且陈仕发在2012年1月1日向陈运伟出具借条,进一步证明陈运伟与陈仕发之间的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陈仕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村煤矿的其他合伙人对此提出过异议,故陈运伟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要求陈仕发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陈仕发于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条给陈运伟,该借条明确载明借到陈运伟股权转债权款为4755000元,该借条是陈仕发自愿出具,属陈仕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与双方在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还清全部款项的最后时间即2011年12月30日仅相差1天,可以确认该借条是对《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再次结算,也说明双方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一直是持续关注的;此外,陈先平、陈荣华作为陈仕发的儿子,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4年6月8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时均未对借款数额提出任何异议,陈仕发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时也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故陈仕发主张其在出具借条时数额计算错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陈运伟要求陈仕发归还本金475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陈仕发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95000元及计息从2012年1月起算,陈运伟对此并无异议,而每月利息95000元并未超过月利率2%,故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按月息95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关于陈运伟于2007年2月28日汇给利村煤矿的36万元保证金的问题。该保证金是陈运伟于2007年2月28日汇给利村煤矿,而陈运伟与陈仕发在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陈运伟从2007年1月30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前共计投入资金是2814550元;且在同日双方签订的《陈运伟集资款利息结算明细》中明确载明2007年3月5日陈运伟投入集资款36万元,而陈运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运伟在2007年2月28日汇了36万元之后在2007年3月5日又汇了36万元给陈仕发或于都县利村煤矿,故陈仕发辩称该36万元保证金已包括在陈运伟从2007年1月30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前投入到利村煤矿的资金2814550元内符合实际,陈运伟要求陈仕发归还保证金36万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陈先平、陈荣华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4年6月8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陈先平、陈荣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张才秀与陈仕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张才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运伟与陈仕发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陈仕发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张才秀与陈仕发之间已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运伟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陈运伟要求张才秀与陈仕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仕发归还陈运伟借款本金4755000元,并按每月9.5万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00元由陈仕发、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共同承担84000元,陈运伟承担3700元。本院二审期间,陈仕发等四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陈运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材料:从红盾网下载,摘自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赣州恒旺生物质颗粒燃烧厂”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证明利村煤矿成立于2002年6月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仕发。2015年10月30日变更为赣州恒旺生物质颗粒燃烧厂,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变更为陈先平。对此,陈仕发等四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企业登记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在2006年4月30日开始系由陈仕发、陈运伟、曾志文合伙运营,该企业名为独资,实为合伙。本院认为,关于原利村煤矿的投资人状况与公司登记情况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陈运伟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陈仕发尚欠陈运伟的欠款金额是多少;3.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仕发应否退还陈运伟保证金36万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规则有相应的说明,“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由上可知,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要考虑两个基本因素,一是诉讼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二是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具体到本案中,陈仕发与陈运伟2006年4月30日签订《于都县利村煤矿合伙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2009年6月30日陈运伟与陈仕发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陈运伟退出合伙,将其投入利村煤矿建设的资金转为借款,双方确定陈运伟投入的资金数额,并对两年内逐步收回出资和利息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日陈仕发出具《借条》亦载明“今借到陈运伟股权转债权的人民币4755000元。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作为本案原告,陈运伟系依据2012年1月1日《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陈仕发归还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仕发虽然抗辩认为该借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但双方之间已经通过2009年6月30日《协议书》的形式,将陈运伟在合伙中所占有的股权转化为债权。如果陈仕发对双方之间关于退伙及股转债协议事宜有争议,其应该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相应的诉讼主张。而本案一审判决根据陈运伟的起诉主张确定双方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继而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陈仕发尚欠陈运伟的欠款金额问题。陈仕发认为2009年6月30日确定陈运伟股权转债权的数额是本金2814550、利息715259元。而2012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时应为434万元,包括2814550元本金和从2007年1月30日到2011年12月31日按1分计算的利息,共计154万元利息。陈运伟则主张欠款金额应当依据2012年1月1日借条中确认的金额4755000元。该数额中包括退还陈运伟以实物向合伙体的出资150万元,2009年6月30日《协议书》确定的陈运伟出资2814550元,和陈仕发因经营煤矿需要又陆续从陈运伟处提取的钢材款44.5万元,后在2012年1月1日双方对之前债务重新结算后,陈仕发向陈运伟出具4755000元的借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1月1日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系陈运伟退出合伙体、股权转化为债权而形成。双方的争议在于,股权转债权最终的作价金额。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陈仕发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就股权转债权数额的最终确定,陈仕发主张存在计算错误,但是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因为计算错误向陈运伟提出或者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相反,在2012年12月6日陈仕发之子陈先平还在借条上加注“陈先平担保”,2014年6月8日,陈仕发的另一个儿子陈荣华亦加注“陈荣华担保此款和利息”。综上,陈仕发主张借条上金额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陈仕发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确认陈仕发应归还陈运伟借款本金47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陈先平于2012年12月6日、陈荣华于2014年6月8日先后作出意思表示,对案涉《借条》上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上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那么本案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是陈运伟向陈仕发要求还款之日起六个月。陈运伟在向债务人陈仕发主张债权时亦对两保证人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陈仕发等四人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争议债务系陈仕发与其妻张才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且张才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仕发的个人债务,故其作为陈仕发的妻子,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陈仕发应否退还陈运伟36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陈运伟上诉主张2007年2月28日其汇给利村煤矿的36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经查,2009年6月30日陈运伟与陈仕发签订《协议书》,确认陈运伟退伙,并制作《陈运伟集资款利息结算明细》核算从2007年1月30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前陈运伟共计投入利村煤矿的资金是2814550元。从《陈运伟集资款利息结算明细》的记账时间看,陈运伟主张的2007年2月28日汇入利村煤矿的保证金与2007年3月5日的出资均是发生在《陈运伟集资款利息结算明细》的记账时间内(即从2007年1月30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前的结算期限内),若陈运伟确有出资两笔36万元,那么应该在2009年6月30日结算明细(《陈运伟集资款利息结算明细》)中有所反映,现该明细中仅记录了一笔36万元,而陈运伟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2月28日汇入利村煤矿36万元之后,在2007年3月5日又汇给陈仕发或利村煤矿36万元,故陈运伟主张陈仕发应归还保证金36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运伟、陈仕发、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27.4元,由陈运伟承担6700元,由陈仕发、陈先平、陈荣华、张才秀承担849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少华审判员  欧阳军审判员  吴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