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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132号被告人武发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发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发强,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发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武发强驾驶青A382**号小型轿车,载乘高某某、杨某某,从本县桥头镇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碰撞,致高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武发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发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高某某,保护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发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发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可,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武发强驾驶青A382**号小型轿车,载乘高某某、杨某某,从本县桥头镇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碰撞,致高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武发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发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高某某,保护现场。被害人高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武发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武发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武发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类型。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概貌。4、被告人武发强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5、证人魏某某、史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5日21时30分许,武发强驾驶青A382**号小型轿车,载乘高某某、杨某某,从本县桥头镇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碰撞,致高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的事实。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青A382**号小轿车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右前轮经撞击后轮胎破损,三脚架变形、移位。右前部灯具已撞毁,其余灯具齐全有效;拖拉机行车制动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前部灯具线路已脱落,尾部未设信号灯具。该车灯具不合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武发强负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高某某、杨某某无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高某某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青A382**号小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范围为61.18km/h-65.18km/h。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武发强与魏某某均具有驾驶资格。11、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武发强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2、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武发强、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武发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武发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发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武发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晓燕审 判 员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