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胡强伟、唐礼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胡强伟,唐礼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5397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雷梅,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强伟,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琼(系被告的妻子),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唐礼琼,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与被告胡强伟、唐礼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强伟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礼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83.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强伟、唐礼琼系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57幢某某号的业主。2012年2月,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向我公司交纳194.15元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83.05元,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胡强伟、唐礼琼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车子乱停乱放,消防栓前面有物品,没有定期检查;楼梯间有垃圾;娱乐设备坏了没有修理;保安上班时间睡觉;57栋单元门安全门坏了,经常开启;我家房屋水管问题,物管打坏墙面查找原因至今没有修理。不承认交全额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强伟、唐礼琼系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57幢某某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9.43平方米。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原名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08年3月22日,原告(原名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长寿碧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含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等等。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电梯洋房按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计收;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到期后双方若无异议则自动续约3年等。2014年3月22日,双方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2017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94.15元等,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二被告未交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7年6月14日,原告以二被告房产地址为邮寄地址寄送催缴函,向其催收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碧桂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作为业主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提交照片,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其应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本院酌情下调10%,即194.15元×20个月×90%=3494.7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强伟、唐礼琼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94.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强伟、唐礼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