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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5505钱明杰与钱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杰,钱裕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505号原告:钱明杰,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裕成,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钱明杰与被告钱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裕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2495元,合计324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23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还款,后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裕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钱明杰叁万元正(30000元),现金以存入钱裕成农商行卡为准,于1月20日归还”。当日,原告将3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归还本金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裕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钱裕成归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2328元,以及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裕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裕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明杰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2328元,共计3032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钱裕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芳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