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侍广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侍广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9528号原告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82546763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8号负壹楼-1FC4铺位。法定代表人刘文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广春,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了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隆公司)诉被告侍广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亿家隆公司诉称:被告侍广春在担任原告江宁世纪联华手机销售店店长期间,涉嫌非法挪用公司货款共计393000元,经其催要,已归还145000元,尚有248000元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48000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侍广春向原告亿家隆公司出具江宁世纪联华店货款异常处理方案说明,确认由于门店管理及个人因素共有393000元货款金额未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侍广春涉嫌非法挪用原告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资产,涉嫌职务侵占罪,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 芳书 记 员 袁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