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振忠与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忠,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3行初63号原告金振忠,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府右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768469834F。法定代表人杨登科,镇长。委托代理人卞颖,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法制督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振忠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顺义区×镇(2016)第5号-重答《答复告知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振忠的委托代理人宋克鑫,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卞颖、张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顺义区×镇(2016)第5号-重答《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我们对您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现向您答复如下:×(含位于顺义区×镇×村×号房屋涉及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补助款由拆迁人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拨付给被拆迁人,您申请获取的项目拆迁涉及的每户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民,住该村×号。因“×村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为了了解该项目的进展,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位于顺义区×镇×村×号房屋涉及的拆迁项目(目前建设项目为×别墅)的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2016年8月8日,被告作出答复,称该项目拆迁补偿补助款由拆迁人直接拨付给被拆迁人,其对该信息未制作、未获取,不存在该信息。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提起诉讼,顺义区法院依法撤销了上述答复,被告遂于2016年12月21日重新作出了答复,但答复内容与被撤销的答复内容一致,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顺义区×镇(2016)第5号-重答《答复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顺义区×镇(2016)第5号-答《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2016)京011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顺义区法院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顺义区×镇(2016)第5号-答《答复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3.顺义区×镇(2016)第5号-重答《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与之前被撤销的答复内容一致,且原告起诉在诉讼期间内。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具有向原告公开已经制作或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二、×村拆迁补偿补助款并非由被告直接发放给被拆迁人,故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的制作机关。对此,(2016)京011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也进行了确认。三、在(2016)京011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针对涉诉信息在被告的档案室、规划建设科、财政科、统计所和文体广电服务中心进行了检索、查找,均未找到相关信息。后被告又向×村拆迁项目的公司进行查询核实,得知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由拆迁人直接发放给被拆迁人,拆迁人未向被告上报过相关文件。因此,被告未获取涉诉信息。在确定不存在涉诉信息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了顺义区×镇(2016)第5号-重答《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且说明了理由,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四、被告作出原《答复告知书》依据的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文件(顺发〔2000〕18号),证明与×村土地有关的事项均划归北京×房地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房管委会)管理,被告不能制作或获取任何与×村拆迁情况相关的信息,被告处不存在该信息。而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依据的是全面检索、查找及查询工作,在确定被告未获取涉诉信息、被告处不存在涉诉信息后作出答复,二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2.(2016)京011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目录、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文件(顺发〔2000〕18号),证明:(1)顺义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证明被告作出首次答复所依据的文件,本次答复与上次答复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同;3.顺义区×镇(2016)第5号-重延《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顺义区×镇(2016)第5号-重答《答复告知书》、快递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给原告;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内设部门进行全面检索和查找,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5.查询核实函、查询函回执,证明被告向北京大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查询核实,大龙公司进行了回复,被告未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节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证据中的顺义区×镇(2016)第5号-重答《答复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进行了搜索、查找,并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重新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及送达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镇×庄村村民。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位于顺义区×镇×村×号房屋涉及的拆迁项目(目前建设项目为×别墅)的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2016年8月8日,被告作出顺义区×镇(2016)第5号-答《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是:“×(含位于顺义区×镇×村×号房屋涉及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补助款由拆迁人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直接拨付给被拆迁人,您申请获取的项目拆迁涉及的每户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告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告知书》违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作出上述《答复告知书》的主要事实依据,即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文件(顺发〔2000〕18号)。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述《答复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并限期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针对该判决,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6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为了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于2016年11月16日向自己下设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村镇建设规划科、财政科、档案室、统计所进行了查询,但均未找到上述信息。2016年11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顺义区×镇(2016)第5号-重延《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2日前。次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收。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大龙公司发出《查询函》,提出目前×村属于该公司管辖,故向该公司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请该公司核实、查找,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被告。次日,大龙公司向被告出具《查询函回执》,称:×村住宅小区项目(现为×家园)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由×房地产公司直接发放至被拆迁人,未向被告上报过相关文件。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的顺义区×镇(2016)第5号-重答《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该《答复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另:×村涉诉拆迁项目自2007年开始,其拆迁人为×房地产公司,至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之前,尚有10户未拆迁。2015年前后,×房地产公司成为大龙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根据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理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办事处及所属×村经济、行政事务和组织人事关系的决定》(顺发〔2000〕18号)规定,×村的经济、行政事务和组织人事关系由北京市顺义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和新成立的天房管委会分别负责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2016)京011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可知,×地区办事处对×村的拆迁相关事宜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且被告亦应当掌握×地区办事处负责管理×村的相应事务的信息。结合上述法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涉诉信息属于上述法规规定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如被告已经制作或获取该信息,则应依法向原告公开;如被告未制作、亦未获取该信息,则应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制作或获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首先,(2016)京011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并非涉诉信息的制作机关;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拆迁项目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情况,拆迁人未向被告上报过相关文件,且经过查询,被告处也确实没有上述信息,故被告实际上也从未获取或保存过涉诉信息。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设定的义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向原告重新作出了书面答复,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顺义区×镇(2016)第5号-重答《答复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重新作出的被诉答复内容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答复内容基本相同,但因两次答复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和理由并不相同,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关于被告再次作出的答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振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金振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