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忠、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证、醉酒后(111.2mg/100ml)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驶入106国道某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津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此事故造成黄某及其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得到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晋爱红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安志强二〇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