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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314号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元君,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林佩纯。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广州市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应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案款暂计401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广州市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广州市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广州市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广州市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限期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供。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广州市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3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康华审 判 员  麦瑞林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惠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