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任波、任俊龙、郭洪刚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波,郭洪刚,竹进平,任俊龙,胡锦,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兴强,任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波(小名任强),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城镇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芦山县,家住芦山县。2000年6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开龙,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洪刚,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竹进平(绰号老竹),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任俊龙,男,199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兵,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锦,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任兴鹏,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四川省芦山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27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伟(绰号胖子),男,199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城镇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27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问川,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7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任兴强,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27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任龙(绰号龙儿子),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家住芦山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27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波、任俊龙、郭洪刚、竹进平、胡锦、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龙、任兴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某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高某1、高某2、杨某1成、白某1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向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和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波、任俊龙、郭洪刚、竹进平、胡锦、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龙、任兴强及任波的辩护人骆开龙,任俊龙的辩护人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西汉名殿”位于芦山县汉姜古城,被告人任波系“西汉名殿”的股东之一。2017年1月10日晚,杨某2邀约被害人王某1、高某1、王某2等十余人在“西汉名殿”二楼KTV妙云轩包间内唱歌、喝啤酒消费。当日22时许,杨某2通过他人找到任波,要求啤酒打折。任波同意后,以敬酒为由邀约被告人任俊龙、竹进平、任兴鹏、郭洪刚、胡锦、杨问川、王伟进入二楼KTV妙云轩包间。在敬酒过程中,郭洪刚将杯中的啤酒泼洒在王某1的头部,引发双方殴打,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任波等人退出包间后,被告人任龙、任兴强见任波受伤,便参与斗殴当中。随后郭洪刚、胡锦、任兴鹏、任兴强、竹进平、杨问川、王伟、任龙、任俊龙拿着棒球棒、甩棍、啤酒瓶返回到妙云轩包间准备殴打王某1等人时,在对方将门锁住无法进入情况下,郭洪刚等人又追逐被害人高某2、白某2、白某1等人至“妙云轩”包间的隔壁包间内,对高某2进行殴打。之后高某2、白某2、白某1等人以为外面己经安全并准备离开时,郭洪刚、任龙、胡锦、竹进平、任兴鹏、任兴强、胡锦、杨问川、王伟将被害人高某2、白某2、白某1追逐拦截在一楼平台处,并对该三人实施殴打,在殴打中任俊龙持刀将高某2刺伤。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1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2体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2头皮及体表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1成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任兴强、任兴鹏在芦山县芦阳镇疾控中心大众饭店旁出租屋内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竹进平在芦山县清仁乡大同村团结组46号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伟在芦山县“西汉名殿”外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任龙在芦山县清仁乡仁加村前坝组144号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任波经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投案;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洪刚、杨问川、任俊龙、胡锦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某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波、任俊龙、郭洪刚、竹进平、胡锦、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龙、任兴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二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任波、任俊龙、郭洪刚、竹进平、胡锦、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龙、任兴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在后面的打斗中有阻止行为,如果法院认定为犯罪,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波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波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持异议,“西汉名殿”发生的事件,“妙云轩”包间发生的打架纠纷及“妙云轩”旁边包间及一楼平台发生追逐、殴打行为应当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案情有出入,未将任波一直在制止时态的扩大和恶化行为予以认定。三、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任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任波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案件事实。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全部受害人的谅解。六、被告人任波敬酒的行为不具有挑衅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任波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请求判决被告人任波无罪被告人任俊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俊龙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任俊龙没有挑衅任何人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妙云轩”包间内是被告人先动手;“妙云轩”包间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所定义的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任俊龙刺伤高某2是事出有因。二、被告人任俊龙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竹进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兴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问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任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兴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波、郭洪刚、任俊龙、竹进平、胡锦、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兴强、任龙向某提交有收条6份、谅解书6份。证明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高某1、高某2、杨某1成和白某1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西汉名殿”位于芦山县汉姜古城,被告人任波系“西汉名殿”的股东之一。2017年1月10日晚,杨某2邀约被害人王某1、高某1、王某2等十余人在“西汉名殿”二楼KTV“妙云轩”包间内唱歌、喝啤酒消费。当日22时许,杨某2通过他人找到任波,要求对消费的啤酒打折,任波同意后离开。后一楼另一包间的杨某1成、高某2、白某2、白某1等人到二楼KTV“妙云轩”包间敬酒。任波邀约被告人任俊龙、竹进平、任兴鹏、郭洪刚、胡锦、杨问川、王伟到二楼KTV“妙云轩”包间去敬酒。在敬酒过程中,郭洪刚将杯中的啤酒泼洒在王某1的头部,引发双方人员使用酒杯、酒瓶及拳脚打斗,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某1、高某1、王某2、杨某1成被打伤。任波等人退出包间后,被告人任龙、任兴强见任波受伤,便参与斗殴当中。被告人郭洪刚、胡锦、任兴鹏、任兴强、竹进平、杨问川到楼下竹进平的车上拿出棒球棒,王伟从储物间拿出一根甩棒,任俊龙到楼下任波的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随后郭洪刚、胡锦、任兴鹏、任兴强、竹进平、杨问川、王伟、任龙、任俊龙拿着棒球棒、甩棍、啤酒瓶返回到二楼欲报复殴打王某1、高某1等人,“西汉名殿”另一名股东张文和任波劝阻郭洪刚等人未果,郭洪刚等人冲到“妙云轩”包间门外,因对方将门锁住无法进入。被告人郭洪刚等人又追逐被害人高某2、白某2、白某1等人至“妙云轩”隔壁的包间内,对高某2进行殴打,后郭洪刚等人被劝离。之后高某2、白某2、白某1等人以为外面己经安全并准备离开时,郭洪刚、任龙、竹进平、任兴鹏、任兴强、胡锦、杨问川、王伟发现后,将被害人高某2、白某2、白某1追逐拦截在一楼平台处,对该三人实施殴打并罚跪,此间任俊龙持刀将高某2刺伤。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1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2体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2头皮及体表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1成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任兴强、任兴鹏在芦山县芦阳镇疾控中心大众饭店旁出租屋内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竹进平在芦山县清仁乡大同村团结组46号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伟在芦山县“西汉名殿”外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任龙在芦山县清仁乡仁加村前坝组144号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任波经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洪刚、杨问川、任俊龙、胡锦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高某1、高某2、杨某1成和白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共计536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情况及对十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洪刚、杨问川、任俊龙、胡锦在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主动投案。2017年1月23日8时许,芦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芦山县“西汉名殿”旁边电话通知被告人任波,任波接到电话后一起到芦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7年1月23日,芦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将被告人任兴强、任兴鹏、竹进平、王伟、任龙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任波的前科材料。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任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证人杨某2、王某3、白某1、白某2、杨某3、高某3、汪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在芦山县“西汉名殿”发生打斗的事实经过以及致被害人王某1、王某2、高某1、高某2、杨某1成等人受伤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杨某1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1成与白某2一起在西汉名殿一楼包间唱歌。耍了一段时间后,杨某1成与白某2一起到二楼杨某2所在包间去耍。在杨家俊包间内,白某2和杨家俊喝了杯酒就离开了包间,杨某1成就一直待在包间里面。白某2刚走没有多久,就进来十几个不认识的人来敬酒,双方在互相碰杯喝酒时,进来敬酒的其中一个人杯子碰碎了,然后这个人换了杯子倒上酒,直接向对方泼了过去,接着就相互泼酒,相互甩酒瓶子。杨某1成在包间被打后,出包间就和王某3就一起去医院了,离开西汉名殿的时候,看见对方有人拿着棒球棒。2.高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上,高某2与白某2、杨某3、白某1、杨某1成、王某3在西汉名殿一楼一包间内耍。耍了一会儿,白某2就喊高某2等人到二楼一个包间内敬酒。在二楼包间内敬完酒后,白某2等人就走出包间了,杨某1成、王某3、高某2就在二楼包间内耍。耍了一会儿,有两个男的进来又离开了,又过了一会儿,就有七、八个人来包间敬酒。敬酒的时候,双方说了什么,进来敬酒的人就把手里的酒杯、酒瓶子朝着原包间里的人甩,对方也还击,双方打起来了。高某2离开打架包间,就有几个人拿着棒棒上来了,高某2就往隔壁包间跑,他们就追到包间去打高某2,接着高某2、白某1、杨某3等人就离开包间往一楼跑。在一楼被一个两手都拿着棒球棒的男子拦了下来,接着对方的人就开始打高某2等人,接着高某2就被一个男子捅了。3.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杨某2约王某1、高某3、高某1等人到西汉名殿二楼一包间内唱歌。大约耍了一段时间后,杨某2约着一个男子进了包间,这个男子把手中的酒杯举起来对着王某1说话,王某1没有理睬他,接着这个男子就离开包间了,杨某2就告诉王某1刚才进来喝酒的男子就是任波。过一会儿,任波就带着七、八个人进包间与王某1碰杯,有的人碰杯的时候把杯子碰烂了,有的人直接将酒水泼在王某1的身上。接着和任波一起的人就用酒瓶子、杯子和拳头打王某1,也打过高某1。然后,对方的人就跑出去了,王某1等人在包间待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4.高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杨某2邀约王某1、高某1、王某2、高某3等人到芦山县“西汉名殿”二楼一包间内唱歌。过了一段时间,高某1出包间为手机充电,就看到有一伙人端着酒杯进包间敬酒。高某1返回包间,进门就看到刚进包间敬酒的那伙人正围着打王某1和王某2,高某1就喊对方不准动,对方听到后,又来打高某1。高某1一边和对方打,一边把他们推出房间。在房间外,高某1看见对方拿着棒球棒往高某1包间来了,高某1又迅速回到包间,将门反锁,不让对方进来,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5.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杨某2邀约王某1、高某3等人在“西汉名殿”二楼一包间内唱歌,过了一段时间,杨某2就与任波一起来包间,站在王某2爸爸王某1旁说了一些话,任波就走了。过了几分钟,任波带着七、八个人进了包间,就站在王某1的前面,任波提议向王某1敬酒,在喝酒的时候,任波就将酒水洒到了王某1的脸上,其他人也跟着将酒洒到王某1的脸上,任波第一个带头把手中的玻璃杯砸到王某1的头上,任波带的人也将玻璃杯砸到王某1的头上。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人员退出去后,高某1把门抵住,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就到场了。四、被告人任波、郭洪刚、任俊龙、竹进平、胡锦、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兴强、任龙的供述与辩解。十被告人的供述中除了个别细节上有一定差异外,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五、鉴定意见杨某1成、王某1、高某1、王某2、高某2的伤情鉴定报告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杨某1成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1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2头皮及体表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告知十被告人的情况。六、勘验笔录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办案人员对芦山县“西汉名殿”KTV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任波、任俊龙等十被告人寻衅滋事后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光盘。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任波、任俊龙等十人在“西汉名殿”KTV寻衅滋事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提取视频资料的相关过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波、郭洪刚、竹进平、任俊龙、胡锦、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兴强、任龙在公共场所因喝酒发生冲突,并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打斗,此后被告人郭洪刚等人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与王某1一起的其他被害人,造成二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任波、郭洪刚、任俊龙、竹进平、胡锦、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兴强、任龙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十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波、郭洪刚、任俊龙、竹进平、胡锦、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兴强、任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波的辩护人辩称,在“妙云轩”包间是被害人王某2先动手引发双方打斗,被告人任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此后郭洪刚等人在“妙云轩”隔壁包间、一楼平台处追逐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任波一直在进行劝阻,因此在后期的追逐殴打过程中,任波也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郭洪刚将酒泼洒到王某1的头部引发双方打斗,整个追逐、拦截殴打是相关联连续的行为,被害人王某1、王某2、高某1和杨某1成所受伤害也是在“妙云轩”包间打斗中所致,因此被告人任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波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波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在打斗发生后进行阻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任波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俊龙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妙云轩”包间内是被告人先动手;“妙云轩”包间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所定义的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任俊龙刺伤高某2是事出有因。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俊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俊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俊龙具有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波原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又再次犯寻衅滋事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任波经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洪刚、杨问川、任俊龙、胡锦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任波、郭洪刚、任俊龙、胡锦、杨问川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竹进平、任兴鹏、王伟、任兴强、任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波在“妙云轩”包间双方发生打斗退出后,有一定的劝阻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波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案共同犯罪是临时发生的打斗,不是事前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所区别,被告人郭洪刚在敬酒过程中将酒泼洒到王某1的头部,引发双方打斗,且积极参与在“妙云轩”隔壁包间殴打被害人,在一楼平台追逐、拦截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兴强、任龙未参与“妙云轩”的打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应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高某1、高某2、杨某1成和白某1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任波、郭洪刚、任俊龙、竹进平、胡锦、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兴强、任龙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龙、任兴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任兴鹏、王伟、杨问川、任兴强、任龙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刑初字9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任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任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郭洪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人竹进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四、被告人任俊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五、被告人胡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六、被告人任兴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杨问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任兴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任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骆东秀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杨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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