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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雁峰诉杜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雁峰,杜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905号原告:刘雁峰,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海君,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发,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雁峰与被告杜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雁峰、被告杜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雁峰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蓝海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购买奥迪Q7(2014款专享型)汽车一辆,并由湖南蓝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购车总价125万元,贷款87.5万元,原告全权负责办理该笔业务。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无法按时偿还车贷,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多次向被告车贷分期信用卡转账。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条》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190元,并偿还原告借款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701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雁峰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变更为:一、由被告杜海君偿还借款本金110969元,并偿还原告违约金93553元,共计20452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海君辩称:一、关于主体资格。被告未与原告及其所在的郴州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蓝海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刘雁峰作为原告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关于案由。被告认可原告将车贷月供款转至被告车贷账户的事实,但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持保留意见。三、关于所借本金金额。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110969元并非事实,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三笔借款,共计62960元(有3张借条为证),其余的款项不认可,理由:1、2015年10月27日的24254元是4S店退还被告多交的车款,4S店经原告要求并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直接转入原告所在的郴州蓝海公司账户,再由原告转入车贷卡中,用于偿还2015年10月的车贷月供,该笔款项本身是被告资金,是原告代为偿还车贷;2、2014年8月23日的24310元,只认可借条中载明的14300元,其余款项是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用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在郴州蓝海公司刷卡支付,再由刘雁峰转至车贷卡账户(因建设银行的交易信息只保留两年致使被告无法调取)。3、2014年12月31日的13745元也是被告通过在郴州蓝海公司分两次刷信用卡后进行支付的,其中在工商银行刷卡的8045元已经调取交易明细提交法院,其余5700元是通过建设银行刷信用卡(因距今太久,无法调取)至原告所在的郴州蓝海公司,再由原告代为转至车贷卡。四、关于违约金。违约金不应支持,理由:1、原告所在的郴州蓝海公司在2014年4月已经收取高额违约金,对于该笔费用的正当性,被告保留另案起诉权利;2、被告对2016年9月1日的《欠条》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欠条中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则按所欠款总余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同意偿还6.296万元,其余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被告杜海君以贷款方式购买奥迪车一辆,车辆的购买、贷款等手续均由郴州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注销)的股东即原告刘雁峰衔接办理,双方因此建立朋友关系。之后,杜海君以无钱偿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刘雁峰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共有5笔转账:1、2014年6月25日转账24350元;2、2014年7月20日转账24310元;3、2014年8月23日转账24310元;4、2014年12月31日转账13745元;5、2015年10月27日转账24254元,5笔款项共计110969元。被告杜海君抗辩每次借款都会出具借条,对无借条的款项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借条》三张,三张《借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2日,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4350元、24310元、14300元。据此,被告对第一笔24350元、第二笔24310元无异议;对第三笔款项只认可2014年8月22日借条中所载明的14300元;对第四笔和第五笔款项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双方通过账目核实,原告刘雁峰确认刘雁峰个人出借给杜海君的本金共计62960元(24350元+24310元+14300元)。二、原告刘雁峰再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偿还方式及违约金。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郴州兰海伟业公司刘雁峰先生贰拾万元整,具体数额以其通过银行代还本人车贷月供款的流水记录为准,多退少补。此欠款自2016年11月份开始,杜海君每月还款给刘雁峰肆万元整,分5个月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则按所欠款总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赔付给刘雁峰。杜海君,2016年9月1日。三、借款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每天1‰的标准计算从每笔款项出借日起至2017年3月份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提供的三份《借条》和一张《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被告杜海君因偿还车贷需要,向原告刘雁峰个人借款属实,原告依约转账至被告车贷账户,双方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雁峰是出借方,属适格主体;对被告抗辩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及否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借款本金为62960元,被告在2016年9月1月出具《欠条》承诺,所欠款自2016年11月开始偿还,每个月还款4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构成违约,故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62690元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亦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刘雁峰主张被告杜海君按照每日1‰(换算为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93553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确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于起止时间,被告承诺自2016年11月开始每个月偿还4万元,故第一笔4万元产生违约金4000元(40000元×月利率2%×5个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其余22690元应在2016年12月偿还,至今未还,产生违约金1815.2元(22690元×月利率2%×4个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利息共计5815.2元。4、原告刘雁峰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最终确定本案应收诉讼费4368元,其余的部分予以退回。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海君偿还原告刘雁峰借款本金62690元以及违约金5815.2元,共计68505.2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海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350元,退回原告刘雁峰98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36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6238元,由被告杜海君负担2090元,由原告刘雁峰负担4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娜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