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增凤、郭明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增凤,郭明阳,张艳松,郭培宝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增凤,女,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阳,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松,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审第三人:郭培宝,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延津县。申增凤、郭明阳因与张艳松、郭培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申增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张艳松及郭培宝到庭参加诉讼。郭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增凤、郭明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二上诉人有参与、处理郭培宝经济事务的身份基础,认定事实错误,本末倒置。郭培宝向张艳松的借款发生在申增凤与郭培宝离婚以后,为郭培宝的个人债务,申增凤没有偿还义务,郭明阳也并非案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没有偿还义务。且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庭审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之规定,本案应当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于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否应当撤销进行,而案涉借款的用途、应当由谁偿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告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即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亦非被告强制、胁迫的结果”认定事实错误,且逻辑上自相矛盾。3、原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张艳松答辩称,当时派出所民警已出警,并没有胁迫他,是双方协商的情况下签的字。一审判决正确。申增凤、郭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申增凤、郭明阳与张艳松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申增凤与郭培宝曾系夫妻关系,郭明阳是申增凤与郭培宝的长子。2013年1月29日,申增凤与郭培宝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0月28日、11月22日,郭培宝分二次向张艳松借款50万元,并向张艳松出具两张借条。后张艳松向郭培宝催要上述借款无果。2016年1月25日,张艳松为促使郭培宝还款,将郭培宝从新乡带至延津县人民路东头一宾馆,要求郭培宝偿还借款并提供保证人,否则不让其离开。郭培宝打电话通知其儿子郭明阳,并同意郭明阳以其被人绑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民警刘子峰、黄建国等来到宾馆,经了解,认为该事件系经济纠纷。为确保在场人员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公安民警一直未离开现场。在此情况下,张艳松向郭培宝提供一份《保证借款协议》,要求郭培宝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另行提供保证人。申增凤、郭明阳为使郭培宝尽快离开现场,郭培宝、申增凤以借款人、郭明阳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在《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张艳松将郭培宝之前所打借条归还,双方相继离开。《保证借款协议》为格式条款,主要内容:借款人郭培宝、申增凤,连带责任保证人郭明阳,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申增凤、郭明阳以2016年1月25日所签《保证借款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另查明:张艳松称郭培宝借款用于延津县剑廉文化传媒中心建设,法人为申增凤。经该院询问第三人郭培宝,郭培宝称,张艳松借款用于郑州一公司投资,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郭培宝自认剑廉文化传媒中心系其一人投资建设。经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河南省剑廉文化传媒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申增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郭培宝向张艳松借款发生在其与申增凤办理离婚手续之后,2016年1月25日,张艳松为追要借款将郭培宝自新乡强行带至延津,并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张艳松为确保能收回借款,要求郭培宝提供借款保证人。后申增凤、郭明阳到场,申增凤作为借款人、郭明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资料佐卷,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有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变更的规定,申增凤、郭明阳以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由,要求撤销《保证借款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院认为,申增凤、郭明阳在《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字可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二人的意思表示确切,且二人对签字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至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否被撤销,关键在于张艳松是否实施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张艳松的行为是否确实达到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标准。根据法庭调查,在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时,公安民警并未离开现场,郭培宝的人身安全未受到威胁,张艳松对申增凤、郭明阳亦未有胁迫的意思表示,申增凤、郭明阳亦仅是称不签字不让郭培宝离开。该院认为,申增风为郭培宝前妻,郭明阳系郭培宝之子,二人有参与、处理郭培宝经济事务的身份基础。根据法庭调查,在签订《保证借款协议》时,张艳松即使存在限制郭培宝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当时公安民警已接警处置,是否签字已不能成为郭培宝能否离开的条件,申增凤、郭明阳在《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字即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亦非被告强制、胁迫的结果,故,申增凤、郭明阳要求撤销2016年1月25日所签《保证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申增凤、郭明阳要求撤销2016年1月25日与张艳松所签《保证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增凤、郭明阳共同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申增凤、郭明阳与张艳松签订《保证借款协议》时,公安民警并未离开现场,郭培宝的人身安全未受到威胁,张艳松对申增凤、郭明阳亦未有胁迫的意思表示。申增凤、郭明阳称不签字不让郭培宝离开,因当时公安民警已接警处置,是否签字已不能成为郭培宝能否离开的条件,故申增凤上诉称其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系受张艳松强制、胁迫的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明阳作为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增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