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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翁莺珠、陈俊杰等与佛山市顺德区鑫德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莺珠,陈俊杰,佛山市顺德区鑫德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561号原告:翁莺珠,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俊杰,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德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桂霞。原告翁莺珠、陈俊杰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德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莺珠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灵,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德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光板货款221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成立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两原告一直以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经营活动,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供应多批光板给被告,上述光板货款合计221301元(其中4月货款为58223.2元,5月份货款为68729元,6月货款94349.58元)。因生意难做,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17日注销。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德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送货单上的数额为213470元,减去之前多付的3956.95元,再减去1240.1元送错货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的总金额应当为208273.6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下单,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将被告指定的光板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总共向被告发货价值213470元,被告支付了5196.39元,尚欠208273.61元未支付。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原告翁莺珠与原告陈俊杰是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原告翁莺珠出资450000元,原告陈俊杰出资50000元。2017年2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为208273.61元,被告应当向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由于佛山市顺德区朗迪钢材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2月17日注销,已经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该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原告翁莺珠及陈俊杰虽然与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股东由于投资关系对于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后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全体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公司注销后,法人人格灭失,但是公司债权仍然存在,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可以作为一般债权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两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其向被告追索案涉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德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莺珠、陈俊杰支付货款208273.61元;二、驳回原告翁莺珠、陈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9.76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翁莺珠、陈俊杰负担309.76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德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致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