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锐与被告上海臻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上海臻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德崇,XX葵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382号原告:王锐。被告:上海臻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崇。被告:何德崇。被告:XX葵。原告王锐与被告上海臻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德崇、被告XX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4月13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82,00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前述款项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何德崇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过6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22,00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前述款项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臻禄公司系从事投资业务的公司。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臻禄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臻禄公司委托原告提供订立《客户协议书》的机会或中介服务,原告实际促成客户与臻禄公司指定会员单位签订《客户协议书》,并产生实际交易,臻禄公司按原告所介绍的客户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佣金或服务费。上述《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臻禄公司成功介绍了客户,臻禄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何德崇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2016年2月25日,臻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崇及股东XX葵,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代理佣金282,000元,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但此后臻禄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佣金。因被告何德崇及XX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臻禄公司与被告何德崇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被告何德崇及XX葵作为臻禄公司股东,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臻禄公司、被告何德崇、被告XX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臻禄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申请书及信息登记表,其中《业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臻禄公司委托原告提供订立《客户协议书》的机会或中介服务,原告实际促成客户与臻禄公司指定会员单位签订《客户协议书》,并产生实际交易,臻禄公司按原告所介绍的客户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佣金或服务费。原告接受臻禄公司的委托,为臻禄公司从事的贵金属现货交易及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介绍客户,促成臻禄公司与客户间签订《客户协议书》,臻禄公司根据原告所开发的所有客户当月进行的交易情况,将交易的手续费(除交易所预留部分)的75%加红利的75%返给原告(注:每期从原告总利润中预留10%作为风险保证金,直至总预留保证金超过10万元停止预留)。居间报酬每月一返,次月10日返上月佣金,如遇节假日返佣时间顺延下一工作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臻禄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何德崇、XX葵于2016年2月25日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王锐代理佣金282,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何德崇XX葵”。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何德崇、XX葵确认欠原告佣金282,000元。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何德崇曾经替臻禄公司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何德崇作为臻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鉴于被告臻禄公司、被告何德崇、被告XX葵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臻禄公司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为臻禄公司介绍客户,提供了居间服务,并提供了《业务合作协议》、《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则原告主张臻禄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服务费的数额,根据《欠条》应为28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何德崇曾支付过60,000元,现主张臻禄公司支付2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欠条》,臻禄公司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清偿欠款,现逾期未予清偿,原告主张臻禄公司自2016年4月1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德崇、被告XX葵对臻禄公司所欠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德崇、XX葵出资不到位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但根据《欠条》,被告何德崇、XX葵在“欠款人”项下签字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何德崇、XX葵系以个人名义为臻禄公司的涉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将被告何德崇、XX葵在《欠条》“欠款人”项下签字确认认定为债务加入,即被告何德崇、XX葵加入臻禄公司涉案债务,对臻禄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何德崇、XX葵对臻禄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臻禄公司、被告何德崇、被告XX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臻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德崇、被告XX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锐服务费222,000元;二、被告上海臻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德崇、被告XX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锐利息损失(以2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臻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德崇、被告XX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凤  高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婷、喻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