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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5) 811 何开伦等申请执行麻江达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开伦,陈时才,鄢安怀,石国林,张兴明,刘基伟,胡良慧,刘前贵,胡林英,倪大凯,张绍志,周华平,麻江县达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正学,魏凤娟,阎柏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何开伦,男,汉族,1958年8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陈时才,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鄢安怀,男,汉族,1952年8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石国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张兴明,男,汉族,1956年2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刘基伟,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胡良慧,女,汉族,1959年1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申请执行人刘前贵,男,汉族,1954年9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胡林英,女,汉族,1957年4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倪大凯(又明高老三),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张绍志,男,汉族,1956年2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周华平,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麻江县达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江县。法定代表人刘正学,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正学,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生,湖北荆门人,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执行人魏凤娟,女,汉族,1967年2月7日生,湖北荆门人,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系刘正学之妻。被执行人阎柏霖,男,苗族,1969年6月7日生,贵州都匀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本院作出的(2012)瓮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一项载明:“一、限被告麻江达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正学、魏凤娟、阎柏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开伦、鄢安怀、陈时才、石国林、张兴明、刘基伟、胡良慧、刘前贵、胡林英、倪大凯、张绍志、周华平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开伦等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麻江达龙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除被查封拍卖流拍的资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查封财产已被贵阳、福泉等地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需向多家法院沟通协调后再行处理。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典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