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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康碧霞与周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碧霞,周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944号原告:康碧霞,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平,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康碧霞与被告周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碧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康碧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利息4000元,季度付息,还款时间2016年5月6日。”当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吴昌连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2.4万元,一直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周道平未作答辩。原告康碧霞主张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4000元,折合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仅支付了前两个季度利息2.4万元,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碧霞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周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碧霞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周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中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