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98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任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垫付宝由某公司(简称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对其授权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任某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5694017474601,后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2015年6月16日,被告任某在卖方会员横山县天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处消费21000元,以上交易由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该笔消费款项。后被告逾期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本金*1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0256.40(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授权书一份、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一份、垫富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一支、承诺函(LS11-1)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成为原告公司会员,遵守原告会员交易规则并约定了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基本事实。2、垫付宝收入交易记录、支出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任某在垫付宝卖方会员横山县天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处消费21000元,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21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不容置疑的,根据合同法206条之规定应将借款返还。被告任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被告任某在垫付宝网站消费的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某公司系2014年8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相应的服务费后划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某公司。2015年6月8日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任某(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49790/陕榆米脂21900005)、授权书(LS6)、授权书(LS7)、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承诺函(LS11-1)等系列合同。被告任某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缴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6月16日被告任某在第三人横山县天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处消费支出21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与原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所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不能按约定足额返还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也属于违约金性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并不是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部分调整为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本金以及违约金的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款21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任某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党玉春审 判 员 雷玖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