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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鄢远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远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远建,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新蒲区。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3月22日减刑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无逮捕必要被释放后继续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远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鄢远建在本区内环路新东门X单元大门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充电的城市猎人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连同充电器)盗走后藏匿于住处。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鄢远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已追缴被盗城市猎人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鄢远建在审理中无异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鄢远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鄢远建对盗窃城市猎人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地点及藏匿地点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被盗和发还物品的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鄢远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远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鄢远建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鄢远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鄢远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个月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鄢远建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鄢远建的犯罪情节,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远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芳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