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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张兆河、刘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57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府前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水,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滕州市。被告:张兆河,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刘香兰(系被告张兆河之妻),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秦敬水,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魏长金,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山亭支行)与被告张兆河、刘香兰、秦敬水、魏长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河、刘香兰、秦敬水、魏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兆河、刘香兰偿还借款本金32333.25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款日。2、判令被告秦敬水、魏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兆河在原告处申请保证借款38000元,并随申请一并向原告递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原告在权限内审核后,与被告张兆河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此合同由被告秦敬水、魏长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香兰为借款人张兆河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张兆河发放了借款38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部分贷款本金。被告张兆河、刘香兰、秦敬水、魏长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表一份(包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张兆河向原告借款要约的事实,借款人配偶刘香兰同意作为财产共有人偿还共同债务。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兆河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时间、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敬水、魏长金为被告张兆河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兆河的账户存入贷款的事实。6、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债权债务均未发生变化。7、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兆河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66.75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200元,2017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兆河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8000元。同日,被告张兆河的财产共有人刘香兰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与被告张兆河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2014年4月1日,被告秦敬水、魏长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兆河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的贷款3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兆河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66.75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200元,2017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333.25元及借款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分别与被告张兆河、秦敬水、魏长金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刘香兰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兆河发放了贷款3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兆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666.75元,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兆河、刘香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敬水、魏长金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河、刘香兰、秦敬水、魏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河、刘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9333.25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以借款本金37533.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以借款本金32333.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以借款本金19333.25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秦敬水、魏长金对以上债务在3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兆河、刘香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8元,由被告张兆河、刘香兰、秦敬水、魏长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苏 建人民陪审员  管孝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褚福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