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英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英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8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英乐,女,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英乐因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吴英乐上诉称,依法撤销(2017)冀0983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发包人强行收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于1999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2001年上诉人嫁到官庄乡闫庄子村,但在闫庄子村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闫庄子村已出具证明),2009年上诉人离婚后回到南王曼居住至今。期间,2005年南王曼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承包地收回。另外,上诉人的户籍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南王曼,始终未变动过。《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定性为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南王曼重新发包与实施不符,因该村与市区相邻,近几年村民的耕地陆续被政府征用了一部分,出现了人均耕地不均的情况,因此,于2013年全村范围内对人均耕地作了调整。三、该村现仍有很多机动地,即使该村不能返还原承包地,也应该按村民同等待遇为上诉人返还相应面积的耕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具有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此提交了1999年1月1日以上诉人父亲吴忠山名义与南王曼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籍表等,证实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了黄骅市官庄乡闫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其在闫庄子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主张依法判令南王曼民委员会返还上诉人承包地1.6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故本案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应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