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维,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2017年1月2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高维窜至安乡县深柳镇香格里拉小区G1-1的养生会所,见收银台上被害人汤某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无人看管,将该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藏匿于家中。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040元。2、2017年1月1日19时许,高维窜至安乡县深柳镇新村巷,趁被害人张某外出之机,攀爬围墙后进入张某家客厅,将放在麻将桌上红色女士手提袋中装有现金3500元的钱包盗走,随后逃离现场。所盗窃现金被高维用于生活开支及个人挥霍。3、2017年6月7日9时许,高维窜至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居委会文昌公寓附近,见被害人向某、吴某家中无人,采取撬开一楼卫生间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客厅内一台50英寸PPTV-50C2S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藏匿于家中。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221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5日,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经安乡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汤某;2017年1月9日,被盗现金3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2017年6月16日,被盗电视机经安乡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龙某、郭某、夏某、万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汤某、张某、向某、吴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维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监控截屏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5、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山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