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6905叶贤珍与孙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珍,孙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905号原告:叶贤珍,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孙泽新,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叶贤珍与被告孙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今,原告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未予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请,望判如诉请。被告孙泽新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其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已由相应转账凭证以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贤珍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4.75%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30元,合计2296元,由被告孙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