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某加油站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某加油站,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460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加油站。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负责人:常某某,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圣,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加油站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加油站的负责人常庆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油款4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加油72次,累计价款532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中秋节前后付款二次,合计8000元,剩余油款452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加油72次,累计价款532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七十二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中秋节期间付款8000元,剩余油款45260元未付。后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欠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加油站油款45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加油站油款452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全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