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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郝克宇与虞世全、潘茂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克宇,虞世全,潘茂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2282号申请执行人郝克宇,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虞世全,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潘茂志,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郝克宇与虞世全、潘茂志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豫民调确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郝克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郝克宇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郝克宇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宿豫民调确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馗执行员 陈院伟执行员 张叶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