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锦艳诉被告崔希艳、卢相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锦艳,崔希艳,卢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637号原告:姜锦艳,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猛(姜锦艳丈夫),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崔希艳,女,1973年6月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卢相男,女,1995年8月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日强(崔希艳哥哥、卢相男舅舅),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石城镇。原告姜锦艳诉被告崔希艳、卢相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锦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猛,被告崔希艳、卢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锦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505.4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在振安区汤山镇做生意。2016年10月16日,原告姜锦艳、被告卢相男因顾客买货发生争吵,被告卢相男将原告家货摊掀翻,两人遂发生撕扯。随后汤山城派出所出警对该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崔希艳回到商铺,又与原告发生撕扯,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卢相男也一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丹东市公安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崔希艳、卢相男辩称,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复印件)、门诊病历、验伤诊断书、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派出所对卢相男、崔希艳、姜锦艳、姜华、滕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崔希艳、卢相男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姜锦艳与被告家经营的商铺相邻。2016年10月16日,原告姜锦艳与被告卢相男因顾客买货问题发生厮打,被告崔希艳赶到现场后又与原告姜锦艳发生厮打。本起纠纷经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派出所处理,给予原告姜锦艳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分别给予被告崔希艳、卢相男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姜锦艳因伤于2016年10月18日到丹东市公安医院治疗,住院10天,均为三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右大腿、左肩背、头皮、鼻部、胸壁、双手)。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随诊;2、2周后门诊复查;3、适当功能锻练。花费医疗费2855.42元。原告姜锦艳为个体工商户,与其丈夫蔡猛共同经营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鑫春首饰加工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相邻经商,本应和睦相处,被告卢相男因顾客买货问题与原告姜锦艳发生争执后,未冷静处理此事,而是将原告家货摊掀翻,进一步加重了双方的矛盾,导致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崔希艳得知此事赶到现场后,亦未能冷静处理,又与原告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导致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姜锦艳在与两名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合法、有效地方式理智解决问题,也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先后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厮打,原告对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两名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854.42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营业执照,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每天工资128.76元,结合原告住院10天数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8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标准每人每天50元,本院确认保护数额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锦艳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8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87.6元,合计4642.02元。其中,该数额的60%即2785.21元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姜锦艳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希艳、卢相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姜锦艳2785.21元;二、驳回原告姜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姜锦艳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锦艳承担5元,被告崔希艳、卢相男共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