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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蒋海国、蒋海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国,蒋海菊,羊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386号原告:蒋海国,男,汉族,1971年5月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蒋海菊,女,汉族,1971年5月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羊子新,男,汉族,1940年7月1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海国、蒋海菊、羊子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国及其与原告蒋海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原告羊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国、蒋海菊、羊子新诉称,2017年4月8日5时左右,程茂亮驾驶苏N×××××号货车,沿苏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涟水县李集支河高王组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停于路边孙兰英驾驶的三轮车,致两车损坏、孙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孙兰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茂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兰英无责任。另查明,程茂亮驾驶的苏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孙兰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5时左右,程茂亮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涟水县李集办事处高王组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在避让行走在人行横道上推着人力三轮车的管长英、罗士银过程中,撞到孙兰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停于道路南侧路边),致两车损坏、孙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茂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兰英无责任。程茂亮为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孙兰英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15124.25元。另查明,原告羊子新与孙兰英系夫妻关系,孙兰英与前夫蒋坠成生育蒋海国、蒋海菊兄妹二人。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涟公物鉴(病理)字【2017】35号鉴定书,对孙兰英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兰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外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火化通知书、鉴定文书、涟水县涟城镇西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涟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茂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兰英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程茂亮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三原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孙兰英系涟水县涟城镇西蒋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故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蒋海国、蒋海菊、羊子新因亲属孙兰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124.25元;2、死亡赔偿金441672元;3、丧葬费336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542396.2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0000元,合计赔偿2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海国、蒋海菊、羊子新因亲属孙兰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51)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