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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执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忠晓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忠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4执552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锦园2幢1-4号店面。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忠晓,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浙0324民初41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忠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和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根据查询结果,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郑忠晓名下车牌号为浙C×××××长安-奥拓牌小型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亦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郑忠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3027.33元,亦未缴纳本案受理费813元、执行费99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24执552号的本次执行���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