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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苍南县金乡镇路路发副食品店与陈加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金乡镇路路发副食品店,陈加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066号原告:苍南县金乡镇路路发副食品店,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金发东路*号,注册号330327605007169。经营者:张锋,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辉,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加同,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苍南县金乡镇路路发副食品店与被告陈加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县金乡镇路路发副食品店的委托��讼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苍南县金乡镇路路发副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不原告货款7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陈加同多次向原告苍南县金乡镇路路发副食品店购买啤酒和饮料,计欠原告货款共计7228元。被告及其妻子陈林艳、员工汤日华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凭证上签名确认了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加同未作答辩。原告苍南县金乡镇路路发副食品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销售凭证十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加同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加同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经被告陈加同签名确认的七张销售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三张销售凭证并非被告本人签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月8月11日至25日,被告陈加同七次向原告购买啤酒及饮料,共计货款5602元,并在原告出具的七张销售凭证上签名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经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告陈加同向原告苍南县金乡镇路路发副食品店购买啤酒、饮料及尚欠货款56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有货款1626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加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苍南县金乡镇路路发副食品店货款5602元;二、驳回苍南县金乡镇路路发副食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加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蒙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