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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0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约索要财物14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2月20日(正月二十四),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在清泉村于某某家订立婚约。被告当天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财物有彩礼钱现金100000.00元、五金中的三金折款30000.00元,衣服折款10000.00元,提前索要并给付压腰钱2000.00元、索要见面礼2000.00元。被告于某某向原告索要衣服,衣服价格原告支出5000.00元;索要五金中两金实物,原告支出现金10000.00元。原告家境贫困都是借邻居朋友的,都有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于某某性格不合,被告于某某不理原告,长时间无法联系和沟通,不能依法登记结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婚约索要的财物款项140000.00元并判决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媒人是孙某某,赏的礼金100000.00元,我给原告退回1000.00元子孙钱,留下99000.00元,三金折款30000.00元这个有,不知道是不是姑娘要的,衣服折款10000.00元,其他我就不知道到了,于某某是原告给送回去的,于某某现在怀着孕,原告把孩子踹掉了,原告家车一出事,就说是我女儿惹这么大窟窿,就想把钱要回去,虽然没有领证,但是,双方已同居生活,是事实婚姻,于某某现在正怀着孕,因此不同意退钱。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二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是什么时间订立的婚约关系,在订立婚约关系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哪些财物,被告李某某是否参与了索要财物,双方订立婚约是否有介绍人,在2017年2月20日是订立婚约、还是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某某现在是否怀孕。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为缔结婚姻给付被告的财物情况,具体有彩礼钱100000.00元;衣服买实物花了5000.00元,折现金10000.00元;五金买两金实物花10000.00元,折现金30000.00元;买手机3499元,见面礼2000.00元,压腰钱2000.00元。四合礼一代米一代面一代粉条,四十斤猪肉花了近1000.00元。被告质证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的财物有的是要的,有的不是要的,有的赏的,说把于某某送回来是怕丢了是借口,说于某某拿菜刀砍原告,他没有在场,不能作证。于某某和原告虽然没有领结婚证证,但是是事实婚姻。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的1号证据与原、被告的诉讼陈述进行了审查,对原告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的诉讼陈述进行综合审查。依照对原告1号证据的认定与对原、被告的诉讼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于某某是被告李某某的女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双方通过媒人孙某某介绍,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二即2017年1月29日在围场相互认识,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六即2017年2月2日,被告去原告家看了原告的家庭情况,于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即2017年2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时间自举行结婚仪式之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将被告于某某送回娘家时止,双方在一起同居的时间不足三个月。自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订立婚约关系以来,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有:彩礼钱99000.00元(原来1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1000.00元),衣服购买实物花5000.00元、衣服折款10000.00元,五金购买两金实物用款10000.00元、三金折款30000.00元,买手机花3499.00元,见面礼2000.00元,压腰钱2000.00元,四合礼有一袋米、一袋面、一袋粉条、四十斤猪肉用款约1000.00元。被告于某某娘家陪送的财物有:电脑一台,现在被告于某某处,双杠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行李两套均在原告家存放。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于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以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婚约索要的财物款1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本应好好生活,以便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而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不能相互谅解对方,致使原告将被告于某某送回娘家。被告李某某在答辩中主张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属于事实婚姻,由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7年举行的结婚仪式,而后开始同居生活,对于此,我国法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之后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其以事实婚姻进行答辩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自与被告于某某确立婚姻关系以来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及物品合计139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虽然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但是双方同居的时间较短,被告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款的数额较大,被告应当大部分给原告返还,酌定返还900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于某某现已怀孕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陪送被告于某某的双杠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行李两套属于被告于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王某某应当给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钱9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双杠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行李两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75.00元,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承担7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