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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申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顾惠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顾惠兰,黄金美,朱庆华,董丹丹,郁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顾惠兰,女,193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金美,女,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庆华,女,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丹丹,女,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郁庆,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惠兰、黄金美、朱庆华、董丹丹、郁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保险单保险人一栏明确写明保险公司名称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再审申请人在答辩时已说明,但原审仍然错立被告;2.原审未采“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错误。涉案交通事故中,因王兴胜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原审诉讼;3.原审允许顾惠兰、黄金美、朱庆华撤回对肇事者王兴胜的起诉错误。王兴胜是无证且醉酒驾驶撞死他人,按惯例和常识,应由驾驶员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且驾驶员是商业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参加诉讼。(二)本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责任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人王兴胜是无证驾驶,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以,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也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之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三)再审申请人不仅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还进行了重要提示。再审申请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黑框等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而且还超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再审申请人对原投保人郁庆就免责条款进行的提示和说明,对保险合同变更后的当事人仍然有效。综上,原审判决既违反了保险法律规定,也错误地引导了价值取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郁庆提交意见称,案涉车辆已过户给他人,原审判决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第一,案涉保险单上所盖公章系再审申请人的公章,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依法应诉并参与了整个诉讼程序,故其对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案件,应视具体情况而异。本案中,民事赔偿部分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法定的中止诉讼事由,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第三,依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顾惠兰、黄金美、朱庆华已与王兴胜就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审法院准许撤回对王兴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应否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虽然投保单声明一栏有郁庆的签字,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格式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健全审判员  倪海力审判员  顾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