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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新罗区莲花联合运输车队,郭泳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783028-1。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846487XR。负责人: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莲花联合运输车队,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企业管理站内。法定代表人:章安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泳,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龙岩市新罗区莲花联合运输车队(下称莲花车队)、郭泳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旺及被上诉人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莲花车队、郭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5303.52元。事实和理由:一、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追偿的保险赔偿款中的清理高速公路油污损失71744元及清理农田油污的运输污草费用8560元,合计80304元,是因油罐车泄露的柴油污染高速路面及路旁农田,产生的路面除污修复费用及清理费用。但上诉人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该两项费用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的内容及免责事项向其作出了解释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已经理解条款的含义并自愿接受该条款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来认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这两项费用的赔偿责任。二、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追偿的农田污染赔偿费12120元只是交通事故责任方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即各方各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主张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莲花车队、郭泳均未作答辩。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支付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即(总损失184857.6元-交强险2000元)×70%=128000.32元+交强险2000元=130000.32元,并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足部分由莲花车队、郭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重型罐式半挂车属被保险人实华公司所有,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属莲花车队所有。2012年11月2日,驾驶员郭泳驾驶闽F×××××号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A线3208KM+91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闽F×××××号货车碰撞停靠在紧急停车带上由驾驶员章益群驾驶的闽F×××××号牵引车所牵引的闽F×××××号挂车尾部后引起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闽F×××××号货车运载的生猪伤亡、闽F×××××号挂车运载的柴油泄漏并污染养殖场和农田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9日,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郭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章益群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钟祥福为闽F×××××号挂车运载的柴油泄露导致养殖场污染的受害者,不负事故责任;钟良生、钟芳年及钟标年为闽F×××××号挂车运载的柴油泄露导致农田污染的受害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即委托派员勘查、定损,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1744元;2、清理农田油污的运输污草费用8560元;3、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钟良生农田污染8100元、钟标年农田污染8100元、钟芳年农田污染9100元,另外1亩补偿3000元,稻草费2000元,合计30300元,按40%比例确认赔偿农田污染费12120元;4、柴油油品损失92433.6元,以上损失共计184857.6元。2013年5月,被保险人实华公司向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提出索赔,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9日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分别支付被保险人实华公司保险赔款87424元、92466.6元合计179857.6元。被保险人实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30日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自愿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授权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向责任方追偿。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因追偿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中,被保险人实华公司所有的闽F×××××号牵引车、闽F×××××号挂车在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一)、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限额为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元。保险费计2700元。(二)、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两项总保险费为27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货物运输定额”载明:保险金额16.5万元,总保险费1650元。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并缴纳了上述保险费。莲花车队所有的闽F×××××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莲花车队缴纳了保险费。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三)、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一审庭审中,因《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条“除污费用”条款第三条约定事故免赔额5000元,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实际赔偿被保险人实华公司总损失184857.6元中已扣除了该事故免赔额5000元,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为此同意在本事故主张的总损失按179857.6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约赔付被保险人实华公司所有的闽F×××××号牵引车及闽F×××××号挂车所造成的损失179857.6元后,依法取得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保险事故系闽F×××××号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停靠在紧急停车带上的闽F×××××号牵引车及所牵引的闽F×××××号挂车尾部所致,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作为闽F×××××号货车的保险人,依约应对闽F×××××号货车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对闽F×××××号牵引车及所牵引的闽F×××××号挂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的4项损失即清理高速公路油污损失、清理农田油污的运输污草费用、农田污染费、柴油油品损失合计179857.6元,虽然其中的清理高速公路油污损失、清理农田油污的运输污草费用属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除污费用,但针对事故主责的闽F×××××号货车,上述4项损失均属第三者因本事故遭受的财产直接损失,因此,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郭泳驾驶闽F×××××号货车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章益群驾驶的闽F×××××号牵引车及所牵引的闽F×××××号挂车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应对闽F×××××号货车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79857.6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总损失179857.6元-交强险2000元)×70%=124500.32元+交强险2000元=126500.32元,该赔款应限期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并应支付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虽于2013年7月29日赔付了被保险人实华公司保险赔款,但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却怠于向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行使权力,故该利息应自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闽F×××××号所有人即莲花车队及事故驾驶员即郭泳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抗辩清理高速公路油污损失、清理农田油污的运输污草费用,属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承保的除污费用应由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进行理赔,且均属间接损失,依约免责。对此前述已经认定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的4项损失均属直接损失,至于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与莲花车队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第三人的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故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莲花车队、郭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6500.32元(其中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在交强险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124500.32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认为遗漏查明农田污染费30300元的赔偿责任已分清,不应再追偿。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追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理农田油污的运输污草费用及农田污染费?第一,关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理农田油污的运输污草费用追偿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该条款未明确约定污染的范围。结合本案,该条款约定的污染仅指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承保的闽F×××××号货车造成第三者的污染损失,还是包括闽F×××××号货车碰撞闽F×××××重型罐式半挂车后由后者再造成他人的污染损失,该条款未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述保险合同条款系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中的污染范围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的解释,即闽F×××××号货车碰撞闽F×××××重型罐式半挂车后由后者再造成他人的污染损失,应包括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1744元及清理农田油污的运输污草费用8560元,一审判决该款由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故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有权向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追偿该部分损失。据此,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农田污染费追偿问题的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上杭县环保局组织调解,被上诉人莲花车队承担农田污染费中60%的赔偿责任,闽F×××××号油罐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若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再向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追偿该部分费用,则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承保的车辆一方将承担超过60%的赔偿责任。即在其已承担60%责任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其再承担剩余40%责任中的70%的责任,则相当于其承担了88%(60%+40%×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据此,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无权再向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追偿其已支付的农田污染费12120元。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可向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追偿的费用为(179857.6元-12120元-交强险2000元)*70%+交强险2000元=118016.3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莲花车队、郭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8016.3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116016.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承担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承担180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煌忠审 判 员 范文祥审 判 员 陈水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伟明书 记 员 傅珍妮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