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乃明、古交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乃明,古交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51号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30号。法定代表人:芦巨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乃明,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古交市。被告:古交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润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交农商行)与被告雷乃明、古交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交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交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乃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65320.86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雷乃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64320.86元;2、判令被告雷乃明偿还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按13.5%计算);3、判令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雷乃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雷乃明向原告古交农商行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业,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2月28原告古交农商行将2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被告雷乃明名下账户。同日,为保证被告雷乃明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被告雷乃明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雷乃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被告雷乃明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本金5.2万元,利息1000元。原告古交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收息明细表、保证合同、担保承诺等,被告雷乃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权利。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当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古交农商行与被告雷乃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雷乃明向原告古交农商行贷款,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业,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为保证被告雷乃明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古交农商行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曾用名为古交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被告雷乃明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3年12月28原告古交农商行将2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雷乃明名下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雷乃明未按期归还本息,于2014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止欠息64320.86元。被告雷乃明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本金5.2万元,利息1000元,合计5.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古交农商行与被告雷乃明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履行。被告雷乃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古交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64320.86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原告古交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罚息64320.80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合计212320.80元。二、被告雷乃明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20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古交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雷乃明、被告古交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审 判 员 卫婷婷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