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陕西恒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薛友利、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薛友利,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229号原告:陕西恒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王桥镇柏章村。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友利,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巿阎良区新兴街道办新牛村。法定代表人:樊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团,男,系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陕西恒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友利、被告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薛友利、昶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立即支付磅秤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方和原告协商,购买原告3米乘以16米磅秤一台,单价35000元。之后,原告根据被告方指示将约定电子汽车衡器安装到富平县庄里镇长春11#洗石场。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方预留5000元作为质保金,期间为一年。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下欠货款及质保金都未向原告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薛友利辩称:2010年至2016年,薛友利在昶弘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的老板让薛友利介绍购买磅秤。但,薛友利只是介绍人,不是买受人。昶弘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1日,昶弘公司未在原告处、亦未授权薛友利在原告处购买磅秤,双方无买卖关系。富平县庄里镇长春11#洗石场亦与昶弘公司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昶弘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1日,出卖人原告与买受人昶弘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3米乘16米电子汽车衡器(磅秤)一台;单价35000元;出卖人进场安装;质保期1年,质保金5000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昶弘公司指示将磅秤安装到富平县庄里镇长春11#洗石场。昶弘公司员工薛友利出具欠条1张。2016年4月12日,昶弘公司欲对涉案磅秤进行加厚,原告与昶弘公司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未履行。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欠条、购销合同、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昶弘公司交付磅秤,昶弘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磅秤款。但,昶弘公司拖欠原告磅秤款一直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昶弘公司支付磅秤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薛友利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昶弘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恒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磅秤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恒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昶弘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昶弘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