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55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清水、王峥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水,王峥嵘,黄锦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55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清水,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峥嵘,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锦茹,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7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峥嵘、黄锦茹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峥嵘、黄锦茹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清水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份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一笔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5元、执行费人民币36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16日先后对被执行人王峥嵘、黄锦茹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王峥嵘名下有址在南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被执行人黄锦茹名下有址在南安市工业土地使用权一宗。2.因被执行人王峥嵘、黄锦茹在本院有多件未结执行案件,上述名下的土地均已在另案中冻结、拍卖,待处置完毕后统一分配。3.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峥嵘、黄锦茹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6年12月29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王峥嵘、黄锦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4.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函请南安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下落。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9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志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