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小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小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01583611995。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风,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上诉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7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是交付货物而不是给付货币,故应当将交付货物所在地即贵溪市廉租房项目工程地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不能把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张小风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张小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买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张小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砖款20万元。现被上诉人张小风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可确定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张小风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月湖区,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景洪审判员 汪险峰审判员 程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