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王聪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聪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周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聪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人寿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被上诉人王聪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人寿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人寿宿州公司无需支付王聪颖工资及“扬帆二号”及“扬帆三号”企划方案奖励。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聪颖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扬帆二号”的奖励金额及分配比例认定错误。“扬帆二号”总奖励金额为36000元,一审认定40000元错误;一审对“扬帆二号”按照15号文件规模达标奖所规定的保费贡献比进行分配没有依据。规模达标奖不含三级机构经营班子及不兼任部门和机构的销售总��,对王聪颖不适用。2、一审认定人民人寿宿州公司的领导班子成员仅为王聪颖及白建二人,对“扬帆三号”的奖励仅分配其两人,严重损害了人民人寿宿州公司的合法权益。王聪颖与白建为总经理助理,程海生为活动期间人民人寿宿州公司的临时负责人,有参与分配权。庭审中,人民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支付王聪颖的工资数额及“扬帆二号”总奖励金额为40000元没有异议。王聪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奖金数额及奖金分配比例与事实相符。人民人寿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人寿宿州公司不支付王聪颖工资9835元,不支付王聪颖“扬帆二号”、“扬帆三号”企划方案奖励81241.20元;诉讼费由王聪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3日,人民人寿宿州公司与王聪颖建立劳动关系,后续��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1月12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启动“扬帆二号”、“扬帆三号”企划方案。根据两个活动方案,人民人寿宿州公司完成了相应的指标任务,并得到了相应的奖励:“扬帆二号”奖励为40000元;“扬帆三号”奖励为190100元,其中,总经理室占951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人民人寿宿州公司在总经理室工作人员中,实际在编为两人:王聪颖,职务为党委委员、纪委书记、总经理助理;白建为总经理助理;总经理一职空缺。2015年7月14日,安徽保监局作出《关于程海生、王武生任职资格的批复》(皖保监许可)[2015]269号),对程海生作出核准为人民人寿宿州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2015年3月30日王聪颖提出辞职,2015年4月1日双方工作交接完毕。后双方发生纠纷,王聪颖申请仲裁,2016年7月26日,宿州市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6]宿劳人仲裁字47号),裁决人民人寿宿州公司支付王聪颖拖欠工资9835元、支付“扬帆二号”企划方案奖励33691.20元、“扬帆三号”企划方案奖励47550元。人民人寿宿州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王聪颖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月均工资983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人民人寿宿州公司关于不支付王聪颖2015年3月份工资的诉求,案经查实,王聪颖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辞职。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人民人寿宿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3月份工资已经发放,但庭审过程中,人民人寿宿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王聪颖的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故人民人寿宿州公司应支付王聪颖2015年3月的工资9835元。对双方争议的“扬帆二号”、“扬帆三号”奖金发放问题,根据两个活动方案的奖励规定核���。王聪颖在“扬帆二号”中获得的奖励为33691.20元(12000元×93.61%+20000元×79.41%+8000元×82.20%)。对“扬帆三号”奖金的分配问题,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总经理室人员为王聪颖与白建,故相关奖金应由二人支配。人民人寿宿州公司诉称应由程海生参与分配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程海生被任命为总经理,其任职时间在后,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分配标准。经核算,王聪颖在“扬帆三号”中获得的奖励应为47550元(951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民人寿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聪颖拖欠工资9835元,“扬帆二号”奖金33691元、“扬帆三号”奖金47550元,共计910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人民人寿宿州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扬帆二号”、“扬帆三号”企划方案均是针对其“开门红”业务制定的。涉案奖励用于奖励三级机构经营班子。人民人寿宿州公司为三级机构。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人寿宿州公司应如何支付王聪颖“扬帆二号”“扬帆三号”的奖励。程海生于2015年7月被任命为人民人寿宿州公司的总经理。本案“扬帆二号”、“扬帆三号”企划方案在程海生被任命之前实施。且人民人寿宿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海生在该任命之前是人民人寿宿州公司的经营班子成员,故一审认定程海生不符合��与分配的标准正确。故人民人寿宿州公司关于程海生有参与分配权,应参与“扬帆二号”“扬帆三号”企划方案奖励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扬帆二号”与“扬帆三号”均是针对“开门红”业务所制作的奖励方案,但该方案并未对涉案奖励的方式进行规定。“扬帆二号”中的规模达标奖是专门用于奖励不含三级机构经营班子的管理干部。人民人寿宿州公司为三级机构,一审参照“扬帆二号”中规模达标奖的奖励方式分配涉案奖金没有依据。人民人寿宿州公司关于一审按照规模达标奖的奖金分配标准分配涉案奖金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人民人寿宿州公司经营班子只有王聪颖、白建两人,且两人职务相同,故一审将“扬帆三号”的奖金额在两人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扬帆二号”、“扬帆三号”均是对“开门红”业务的奖励,故“扬帆二号”的奖金亦应在白建与王聪颖之间平均分配。故人民人寿宿州公司应支付王聪颖“扬帆二号”的奖金为20000元(40000元×50%),加上应支付王聪颖“扬帆三号”的奖金47550元及拖欠的工资9835元,共应支付王聪颖77385元。综上所述,人民人寿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聪颖工资9835元、“扬帆二号”奖金20000元,“扬帆三号”奖金47550元,计77385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审 判 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