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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根生与姜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生,姜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757号原告:何根生,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明亮,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河西路122号。负责人:郑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根生诉被告姜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6日,被告姜明亮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葛店开发区东湖路与天普路交汇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姜明亮支付医疗费56155.41元。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明亮负全部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时限90日。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姜明亮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8517.56元;2、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因被告姜明亮事发后驶离现场,商业险部分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10%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何根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根生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姜明亮驾驶证、鄂A×××××小客车行车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A×××××小客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鄂A×××××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姜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五、原告何根生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何根生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何根生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时限90日。证据七、湖北省建工技术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及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何根生的各项损失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何根生的交通损失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交警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被告姜明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但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证据八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所举证据认为驶离现场不等同于逃逸,被告姜明亮已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可见其并无逃逸意图,亦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直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本院依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姜明亮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葛店开发区东湖路与天普路交汇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56155.4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脾破裂。后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时限90日。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明亮负全部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姜明亮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56155.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姜明亮作为鄂G×××××车的车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姜明亮先行支付的56155.41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61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60天);误工费:7200元(2400元/月×3);交通费:260元(住院13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61432.97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41432.97元(261432.97元-12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36817.43元[141432.97元-(56155.41元-10000元)×10%]。保险不赔付部分4615.54元,由被告姜明亮承担,因被告姜明亮已先行支付了56155.41元,故其应回款51539.87元(56155.41元-4615.54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何根生205277.56元,支付被告姜明亮5153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何根生205277.56元,支付姜明亮51539.87元。二、驳回何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姜明亮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