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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执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02执2228号申请执行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丛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园区勤河以东、河滨路以北、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3#、4#冷库二处及配套的室外综合管网。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兴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