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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鹏与曹新言、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曹新言,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250号原告:胡鹏,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珍,李玄(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言(又名曹岩),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艳,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被告曹新言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言(又名曹岩),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雪枫路中段常青散居片*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12328197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鹏与被告曹新言、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珍、李玄,被告曹新言,被告李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言,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胡鹏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车损费等合计119607.8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9607.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曹新言驾驶被告李艳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张桥闸南头东500米路段时,撞到原告胡鹏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鹏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停车费、车损费、施救费以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0822.59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曹新言、李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李艳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6年3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曹新言驾驶被告李艳所有的豫N×××××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张桥闸南头东500米路段时,撞到原告胡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鹏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新言负全部责任,原告胡鹏无责任。2、原告胡鹏系城镇户口,户口所在地为永城市城关镇××宝塔街××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3、被告曹新言与被告李艳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李艳。4、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胡鹏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积液。住院2天,共支出医疗费784元,支出门诊费60元,合计844元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滑膜炎;2、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8478.5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6、原告收到被告曹新言垫付款20000元。7、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74.6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92.76元/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92.76元,被告人财商丘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庭后提供了正规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花费,本院确认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3、关于伤残等级问题,2016年9月7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鹏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因委托单位系事故处理单位,并非人民法院,系单方委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胡鹏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鹏右膝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经双方当事人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新言驾驶被告李艳所有的豫N×××××号轿车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胡鹏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新言负全部责任,原告胡鹏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被告曹新言与李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胡鹏要求被告曹新言、李艳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鹏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9322.59元(60元+784元+38478.59元),护理费1484.16元(92.76元/天×16天×1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误工费14099.4元(189天×74.6元/天),施救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胡鹏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19212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鹏医疗费39322.59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4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484.16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8512元。原告胡鹏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曹新言、李艳赔偿。原告胡鹏收到被告曹新言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民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曹新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鹏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施救费合计118512元(其中2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曹新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新言赔偿原告胡鹏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鹏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已减半),由被告曹新言、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