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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全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全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豫0103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张全,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赔偿请求人张全于2017年5月26日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赔偿损失45972元、诉讼费及利息。本院依法通知张全听取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04年8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人张全诉被告张福合合伙纠纷一案。同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福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全43112.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福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1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5月25日,申请人张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张福合45972.1元(包括诉讼标的43112.1元、案件受理费174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1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05)二七法执字第645号。2005年6月3日,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张福合,限期履行判决义务,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张福合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张全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向申请人张全发放了(2005)二七债证执字第645号债权凭证。2005年7月21日,因张福合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将张福合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张福合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随后其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财务室交付5000元,8月4日分两笔分别交付13000元和8170元,共计26170元。2005年8月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2004)管执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院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张全的执行款20500元,转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本院依法将20500元转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并于2005年12月13日将剩余款项5670元发还给申请人张全。2016年4月21日,申请人张全以张福合因城中村改造拆迁有赔偿款和过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对该案恢复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张全申请赔偿的执行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尚未执行终结,故张全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张全的国家赔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张全申请赔偿其损失45972元及诉讼费、利息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