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738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离婚之日起至起诉时被告代扣的住房公积金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一次性补偿壹拾贰万元整”,后被告方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支付人民币六万元整,余款至今并未支付。另外原告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住房公积金按揭金源华府X号楼XXXX室住房一套,离婚后从原告方住房公积金账户扣划人民币28000元,应当由被告方返还原告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某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后,次日转款6万元进入原告账户,后6万元未付的原因:一、系原告一直未搬离,其居住期间的费用全部由我支付;二、双方以住房公积金为孩子贷款按揭了住房一套,原告每年提取公积金时总迟迟不提,每个月均由我还按揭贷款。后双方约定后期的6万元在剩下的8年公积金中抵付,现已经抵付两笔,一笔18000元、一笔1352元,目前实际下欠40648元。2、关于代扣的住房公积金28000元,系双方约定为儿子所用,该款不应当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离婚协议书、住房公积金支付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在桐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男方汪某提供首付,并用第一年工资还贷,后由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含按揭时双方积存)按揭的金源华府X号楼XXXX室在建房,双方承诺归儿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一次性补偿壹拾贰万元整,于颁发离婚证、女方搬离前分两次支付完毕。”2014年8月15日汪某汇款60000元至刘某账户。刘某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从公积金账户提取15000元、2016年3月9日从公积金账户提取12300元汇款至汪某账户用于偿还按揭款。2017年3月15日汪某通过银行转账18000元至刘某账户。2017年5月13日汪某通过银行转账1352元至刘某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对财产分割、离婚后的债权、债务都作了相应处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经支付补偿款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当庭认可原来的房屋已经被拆迁,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补偿款。原告对于被告转账18000元及1352元给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从原告公积金账户领取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19352元,尚欠原告4064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含按揭时双方积存)按揭的金源华府X号楼XXXX室在建房”,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代扣的住房公积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款4064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38元,由被告汪某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京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