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瑞瑞与马丰富、白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瑞,马丰富,白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538号原告:贾瑞瑞,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马丰富,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贞(系马丰富表兄),住子长县。被告:白生平,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原告贾瑞瑞与被告马丰富、白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瑞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丰富、白生平限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月利率2%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在清偿时扣除已付利息59000元);2.由被告马丰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马丰富因修建楼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当时马丰富出具了借条,白生平承诺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半年后,原告向马丰富索要利息,马丰富在2015年夏偿还利息9000元,2015年过年时又偿还利息50000元。后马丰富既不清息,也不还本,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马丰富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民间赌博兑款纠纷。150000元所谓借款是马丰富、贾瑞瑞及赌友孙亚东、白生平互相兑算后,马丰富应还给贾瑞瑞150000元,于是给贾瑞瑞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白生平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二)借据上“3分”字样是贾瑞瑞后来添上去的。因兑账的几人系赌友,写借条时没有涉及利息。后来借条上出现的“3分”字样只有借据持有人贾瑞瑞自己清楚,一是借条上只有“3分”二字,没有月息二字;二是“3分”二字不是马丰富所写。(三)马丰富就该笔赌博账已分三次给贾瑞瑞偿还了109000元,不是诉称的59000元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贾瑞瑞在诉状中承认了50000元和9000元的两笔。另一笔是2014年11月22日马丰富给贾瑞瑞信用社账户存入50000元。所以该笔借款只剩41000元。(四)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是马丰富修建楼房急需资金所借不属实。马丰富是在2016年至2017年与他人合伙修楼,2014年就没有修楼一事,原告这样诉称是为了达到立案而掩盖赌博兑款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贾瑞瑞举证了借条一张,被告马丰富经质证称借条系其所写,但借条上“3分”字样不是其所写,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白生平经质证称借条上他的名字是他所写,手印也是他按的,但他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原告贾瑞瑞也承认借条上“3分”字样是其添加上去的。故本院对该借条上除“3分”字样之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丰富举证了信用社的存款凭证一张,用于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2日给贾瑞瑞还款50000元,加上原告承认的两次还款,三次共还款109000元。贾瑞瑞经质证对存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存款凭证所记载的50000元就是其在诉状中所述的2015年过年马丰富偿还的50000元。贾瑞瑞该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因马丰富提供的50000元的存款凭证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而贾瑞瑞陈述的马丰富给其偿还5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过年时,显然不是同一次还款,故认定马丰富共给贾瑞瑞还款三次共计109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瑞瑞在2014年6月2日给被告马丰富借款150000元,被告马丰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贾瑞瑞人洋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马丰富,2014.6.2日”,被告白生平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未写明是保证人还是证明人。后贾瑞瑞在这该借条上添写了“3分”字样。借款后,被告马丰富于2014年11月22日通过信用社给原告贾瑞瑞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夏给原告贾瑞瑞偿还现金9000元,2015年过年时又给原告贾瑞瑞偿还了50000元,三次共还款109000元。后贾瑞瑞向马丰富索要剩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丰富向原告贾瑞瑞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马丰富出具的借条可证,且被告马丰富在出具借条后还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丰富辩称该借条记载的150000元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赌债兑账的结果,原告贾瑞瑞和被告白生平均予否认,被告马丰富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马丰富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写明利息,借条上“3分”字样系原告贾瑞瑞单方添写上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生平是保证人还是证明人的问题。因白生平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未写明其是保证人,马丰富和白生平均否认白生平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贾瑞瑞又未能举证证明白生平系保证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贾瑞瑞请求白生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瑞瑞剩余借款41000元;二、驳回原告贾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马丰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亚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