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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邦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大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邦才、温雅萍,被上诉人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合同外工程是王长军个人雇工承建的,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不应该按照有资质的建筑工程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天基审字(2012)第045号《工程造价书》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错误。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维持原判。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厂房、仓库、车库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平方米计价,工程总造价为173万元。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把原合同约定的地板、踢脚线、雨棚等项目进行变更,为此给原告增加5万余元费用。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合同外的门卫室、锅炉房、围墙、地沟、地面等工程也由原告包工包料建设,按实际造价完工结算。现经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评估总造价为129万元。2009年11月初原告把合同内工程交给被告正式投产使用,合同外工程大部分结束。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使工程2011年年末全部结束。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172万元,尚欠135万元一直没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354897元及利息(从2010年外网交付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日,原告众鑫建筑公司(原梨树县龙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厂房、仓库、车库、车间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平方米计价,工程总造价为1733900元。开工日期2009年8月2日,竣工日为同年的10月16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承建的项目经理为王长军。建筑合同内被告已经支付151.8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质期为一年。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建设地面、围墙,即双方所说的外网,外网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26.4万元,该款被告已经给付完毕。在提起诉讼前,原告委托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外网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吉天基审自(2012)第4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工程造价为1293585元,支出鉴定费10000元。另外原告提出图纸变更部分共有三项,增加费用50612元,双方同意增加费用10700元,与鉴定的工程总价款1293585元相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54897元。在审理期间,被告金彩公司申请对合同中未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抽取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吉长基审字(2016)第001号造价鉴定报告对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完工程经鉴定确认造价金额为199177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工程至今未决算。2016年8月16日,原告众鑫建筑公司声明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聘任王长军为工程项目经理,2009年10月,原告授权王长军与被告商谈合同外工程价格,并由王长军继续负责合同外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被告对于其有异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王长军以原告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人员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同王长军结算工程款,合同外工程部分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均有被告公司授权,由此可以证明,王长军系原告众鑫建筑公司聘用人员,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就已经完成的工程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已经给付完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4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依据未经双方确认,且有部分项目是合同内工程,重复计算,经本院审查,关于被告辩称的重复项目,在原合同中未有体现,无法证明系重复计算的项目,且在一方申请鉴定的前提下,鉴定依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及施工图纸,是否经过争议双方共同认可非鉴定之必要条件,而天诚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鉴定资质,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该鉴定,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按照45号鉴定外网工程造价1293585元,图纸变更部分增加费用50612元。合同内未完工程造价经鉴定金额为199177元,被告认为,未完工程价值122000元,并且已经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剩余77177元也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要求被告给付50612元,原告提供的费用表系原告自行统计,不能证明经过被告确认,因此,该费用不予保护。车间基础超深挖土方量等被告应给付4900元,钢结构预埋件原告支付给钢结构预埋件的施工方800元,合计5700元,以上有被告经理罗邦才的签字,予以确认。其余无签字确认部分,不予认可。勾机破水泥地面工时费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以上共计107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该59份收条,其中11月2日上午拿2000元买灯,由于该款没有收款人,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对于该2000元,法院不予认可。其余收条除王长军收款及证人王孝代王长军收款以外,均系王长军本人出具,王孝代王长军出具的收条亦用于工程中,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未用于工程,因此,被告付款金额本院确认为1780800元,原告称收到1730000元,没有依据,多出的508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6月27日予以保护。天诚信第45号鉴定书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鉴定费票据虽已丢失,但经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实鉴定费为10000元,该院予以保护,该费用由被告予以承担。长兴工程公司第001号鉴定书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76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4.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94.07元,由被告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8305元,由原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9.07元;鉴定费160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原告梨树县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长军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组织施工及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王长军个人施工,因此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对合同外工程造价工程款不能协商一致时,天基审字(2012)第45号《工程造价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4.07元,由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好审判员 刘士木审判员王月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