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丽、丛建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丽,丛建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特27号申请人:唐丽,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申请人:丛建军,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代理人:丛聪(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申请人唐丽与被申请人丛建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唐丽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3日,被申请人丛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法痊愈,至今仍昏迷。由于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代理人丛聪称,同意申请人唐丽宣告被申请人丛建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唐丽作为丛建军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唐丽系被申请人丛建军的妻子,二人婚后育有丛聪一女。被申请人丛建军于2016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现仍呈昏迷状态。××司法鉴定所对丛建军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对丛建军进行了精神检查、体格检查,并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鲁安康[2017]精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昏迷状态)的诊断,被鉴定人目前处于昏迷状态,已经不能理解民事行为所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无法自主行使自己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丛建军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昏迷状态);二、被鉴定人丛建军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丛建军之女丛聪到庭参与诉讼,同意宣告丛建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唐丽为丛建军的监护人。申请人唐丽对此表示同意。综上,申请人唐丽的申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丛建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唐丽作为丛建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森审判员 魏 来审判员 牟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