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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英文诉沈洁茹、沈彬、吴玉霞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文,沈洁茹,沈彬,吴玉霞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116号原���(反诉被告):胡英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蛟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沈洁茹。被告(反诉原告):沈彬。被告(反诉原告):吴玉霞。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尊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胡英文诉沈洁茹、沈彬、吴玉霞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英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沈洁茹、沈彬、吴玉霞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尊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胡英文对于沈洁茹、沈彬、吴玉霞所借用的“东风——风光”轿车(车牌号为:鲁Q6JM**)依法享有所有权,判决被告立即将该车辆(现值约8万元)返还并自2017年1月9日起每月支付胡英文车辆使用��3000元直至沈洁茹、沈彬、吴玉霞返还车辆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胡英文与沈洁茹曾于2016年农历八月初八订立婚约。2016年11月12日,胡英文通过支付首付款并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手续的方式,出资购买了“东风——风光”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鲁Q6JM**。购买车辆后,该车辆由胡英文使用,胡英文按月支付车辆贷款。对于2016年12月1日,沈洁茹、沈彬、吴玉霞借胡英文的车辆使用,因胡英文家有五菱之光一辆、小型凯马牌货车一辆,胡英文也不好拒绝。胡英文与沈洁茹的婚约关系因故解除,曾多次向沈洁茹、沈彬、吴玉霞要求其返还本案车辆,但沈洁茹、沈彬、吴玉霞均拒绝返还。沈洁茹、沈彬、吴玉霞反诉并辩称:1、胡英文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向胡英文提起反诉。2、答辩人沈洁茹与胡英文于2016年9月6日订立婚约,2016年11月答辩人沈彬、吴玉霞欲买一辆轿车,准备作为答辩人沈洁茹与胡英文结婚时的陪嫁。后答辩人出资35900元支付购车首付款,在石门镇飞翔汽贸公司购买“东风-风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6JM**。因当时答辩人银行征信问题,不能办理车辆分期付款手续,于是就借用胡英文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分期付款及购买车辆的其他手续,车辆登记在了胡英文名下,但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答辩人管理使用至今。3、鲁Q6JM**牌号轿车虽然登记在胡英文名下,但是车辆购车款及购置税、车辆牌照款、保险费等所有的费用都是由答辩人所支付,车辆也一直由答辩人管理使用,故该轿车的所有权应归答辩人所有,法庭应依法驳回胡英文的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鲁Q6JM**东风-风光牌轿车为答辩人所有,并请求判令胡英文协助答辩人��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英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胡英文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实胡英文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每月按时为本案车辆交纳车贷。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该涉案车辆首付款为18000元。3、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该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胡英文。针对胡英文提交的证据,沈洁茹、沈彬、吴玉霞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解释说明的是该车贷当时办理的银行卡是在沈洁茹、沈彬、吴玉霞处,沈洁茹、沈彬、吴玉霞按时还车贷时在银行处得知,该银行卡已被胡英文挂失,导致沈洁茹、沈彬、吴玉霞无法按时偿还车辆贷款。2、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依法应被排除,如果是胡英文付款购买该车,胡英文应该拥有这份合同的原件,现在胡英文提供不出原件,从侧面证实该车购车首付款不是由胡英文支付。3、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办理的行驶证原件一直是在沈洁茹、沈彬、吴玉霞处,胡英文提供的行驶证是后来补办的,因为行驶证的发证日期显示为2017年3月30日,同时行驶证是公安机关部门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庭审中,根据胡英文请求,证人胡继磊出庭证明:2016年10月26日看见胡英文到沈洁茹、沈彬、吴玉霞家中给付被告50000元万用于买车,承认与胡英文是同学及联襟,吴玉霞是二人原来的岳母,2017年阳历年与吴玉霞的女儿沈庆瑶退亲,与沈庆瑶已经按农��的风俗结婚,但是未领取结婚证;当时给钱的时候还有沈庆瑶、沈彬、吴玉霞、吴文慧、沈洁茹在场,给了五万元现金是从家里拿的,胡英文把钱交到沈洁茹手里了,当时给钱是打算结婚的。胡英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沈洁茹、沈彬、吴玉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是被告沈彬、吴玉霞的大女儿沈庆瑶的前夫,当时证人与沈庆瑶是由胡英文介绍认识,胡英文与沈洁茹婚约解除后,胡英文从中破坏,导致沈庆瑶与证人关系闹僵,最后分手,所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其次,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对于给钱的细节陈述不清,前后矛盾,系伪证,证人涉嫌伪证罪,恳请法庭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证人胡继磊的刑事责任。沈洁茹、沈彬、吴玉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证据:1、定金条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各两份,证实沈洁茹、沈彬、吴玉霞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向飞翔汽贸公司的王斌支付购车定金2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飞翔汽贸支付购车款32000元和1900元。2、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一份,证实沈洁茹、沈彬、吴玉霞于2016年12月18日向银行偿还车贷,因原告把银行卡挂失,导致被告无法向银行打款,但是办理车贷的银行卡从办理完车贷一直是由被告保管。针对沈洁茹、沈彬、吴玉霞提供的证据,胡英文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定金条一份,无飞翔汽贸公司的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开户机构号为37026968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的户名为沈庆瑶,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于开户机构号为37026968一本通交易明细系复印件无开户机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该交易明细中,无法显示出沈洁茹、沈彬、吴玉霞所说的证明问题。3、中国工商银行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卡办理完车贷手续后,一直在胡英文手里,后来被沈洁茹拿走了,于是胡英文挂失,又补办了新的信用卡继续还贷,而且从胡英文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本案涉案车辆的还款日期为每个月的17日,被告沈洁茹1月18日去银行还款根本不是事实,该车贷已有原告于1月17日偿还完毕。4、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一份,该凭单无银行机构的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该客户凭单中也得不出沈洁茹、沈彬、吴玉霞所说的证明问题。庭审中,依沈洁茹、沈彬、吴玉霞申请,证人王斌出庭证明:沈彬、���玉霞两口子、一个女儿,一个女婿开着面包车去自己卖车处看车的,是沈彬要买车自己开的,购车款是吴玉霞支付的32000及2000元的定金共计34000元,吴玉霞和她的大女儿去银行打了1900元的,直接打到其银行卡上的。吴玉霞、沈彬提的车子,没有见到胡英文。因为沈彬有黑名单,银行不给办分期,把车登记在胡英文的名下。35900元包括车的首付款,保险,车辆购置税、挂牌费、手续费等。沈洁茹、沈彬、吴玉霞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车的首付及相关费用是由沈洁茹、沈彬、吴玉霞所支付,车辆也是由汽贸公司直接交付给沈洁茹、沈彬、吴玉霞的,沈洁茹、沈彬、吴玉霞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胡英文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所证内容与以上庭审阶段沈洁茹、沈彬、吴玉霞所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证人王斌说购车款34000元是吴玉霞支付的,而沈洁茹、沈彬、吴玉霞陈述说着34000元是由沈洁茹支付的,胡英文代理人问王斌,看车的时候胡英文去了吗,王斌说记不清了,但是后来王斌说,胡英文没去提车,证人所说前后矛盾而且从证人证言来看无法证实该涉案车辆是沈彬挂靠在胡英文名下购买的。证人李艳艳到庭证明:车是沈彬购买的,沈彬一直在使用。沈彬找自己做的担保,沈彬是我舅舅;当时在场的有来做担保手续的卖车的人,还有我对象,还有沈彬、吴玉霞、徐宝青,具体还有谁,想不清了,重要的就这几个人。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胡英文有异议,认为沈彬是证人李艳艳的四舅,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次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说当时在场的有他和他对象还有他的四舅沈彬,吴玉霞,丝毫没有提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原告胡英文。根据胡英文申请,本院调取了沈洁茹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沭支行的交易明细。胡英文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两个账户交易频繁,从而证明沈洁茹并非银行黑户,可以从事贷款买车。沈洁茹、沈彬、吴玉霞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该车辆的首付及一切相关费用实际款项由沈洁茹支付,与胡英文无关;同时证明胡英文没有给付沈洁茹购车款5万元;沈洁茹没有驾驶证,不能从事贷款买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沈彬、吴玉霞系夫妻,沈洁茹系其女儿;胡英文与沈洁茹2016年9月订婚,2017年1月9日,胡英文起诉要求沈洁茹返还彩礼,婚约解除。2016年11月12日,沈彬、吴玉霞、沈洁茹出资35900元支付购车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在临沭县石门镇飞翔汽贸公司购买“东风-风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6JM**。沈彬、吴玉霞、沈洁茹因为银行征信、驾驶证问题,不能办理车辆分期付款手续,借用胡英文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分期付款及购买车辆的其他手续,车辆登记在了胡英文名下,但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车贷由沈彬、吴玉霞、沈洁茹以胡英文的名义按月偿还。婚姻解除后,胡英文挂失并更换了该车辆的行驶证和偿还车贷的银行卡,至2017年7月,胡英文共计偿还车贷17087.20元。胡英文起诉请求确认对鲁Q6JM**“东风——风光”轿车依法享有所有权,判决沈彬、吴玉霞、沈洁茹立即将该车辆返还并自2017年1月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3000元直至沈洁茹、沈彬、吴玉霞返还车辆之日止。沈洁茹、沈彬、吴玉霞提出反诉,请求驳回胡英文的诉讼请求,确认该轿车的所有权应归沈彬、吴玉霞���沈洁茹所有,判令胡英文协助沈彬、吴玉霞、沈洁茹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的所有权是依登记还是交付。2、50000元首付购车款是否属实。1、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物的所有权变更,动产是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涉案车辆属于动产,根据法庭调查,该车辆由出售车辆人交付给沈彬、吴玉霞、沈洁茹,沈彬、吴玉霞、沈洁茹占有使用至今,首付款由沈彬、吴玉霞、沈洁茹支付,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归沈彬、吴玉霞、沈洁茹所有。胡英文起诉称“2016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首付款并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手续的方式,出资购买了“东风——风光”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鲁Q6JM**。购买车辆后,该车辆由原告使用,原告按月支付车辆贷款。对于2016年12月1日,被告家借���告的车辆使用”与庭审中所称“2016年10月26日胡英文到被告家中给付被告50000元万用于买车”自相矛盾,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应为沈彬、吴玉霞、沈洁茹。2、胡英文称涉案车辆首付款为18000元,却一次性付给沈洁茹50000元,且需要车贷,有悖常理,胡英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车辆所有权应当归沈彬、吴玉霞、沈洁茹所有,胡英文有义务协助沈彬、吴玉霞、沈洁茹办理车辆变更手续。胡英文为沈彬、吴玉霞、沈洁茹支付的后续车贷沈彬、吴玉霞、沈洁茹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彬、吴玉霞、沈洁茹对鲁Q6JM**“东风——风光”轿车依法享有所有权,胡英文有义务协助沈彬、吴玉霞、沈洁茹办理���辆变更登记手续。二、沈彬、吴玉霞、沈洁茹退还胡英文垫付车贷17087.20元。三、驳回胡英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胡英文负担675元,沈彬、吴玉霞、沈洁茹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