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霞、焦强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焦强,焦长荣,陈俊安,郭习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502号原告李霞,女,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焦强,男,199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焦长荣,男,193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陈俊安,女,193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习强,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窦俊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陈文。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焦强、焦长荣、陈俊安与被告郭习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焦强、焦长荣、陈俊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玉舟、被告郭习强的委托代理人窦俊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焦强、焦长荣、陈俊安诉称,2017年2月9日11时51分许,被告郭习强驾驶牌号为豫NPX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盐路、航鹤路口在左转弯车道内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焦荣军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下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盐路、航鹤路口后在路口内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焦荣军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原告为焦荣军的近亲属,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主张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8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611元、火化费6,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428.40元、评估费26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郭习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习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其认为,焦荣军属于酒驾、逆向行驶、经过十字路口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经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的过错,焦荣军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其自身未确保安全,在本起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另,其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浦东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公司认为焦荣军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焦荣军生前有酒精的摄入,应增加承担责任的比例。故焦荣军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丧葬费,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1时51分许,被告郭习强驾驶牌号为豫NPX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盐路、航鹤路口在左转弯车道内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焦荣军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下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盐路、航鹤路口后在路口内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郭习强车辆右前部与焦荣军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焦荣军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事发路口设交通信号灯,事发时信号灯未工作。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焦荣军进入路口时的行驶状态(是否停顿过)无法查证。2017年2月23日,焦荣军遗体火化。另查明,豫NP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焦荣军与原告李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原告焦强。原告焦长荣与原告陈俊安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如下:焦贵兰、焦玉华、焦小勤、焦荣珍、焦荣兵、焦荣军、张小莉。张小莉自幼送于别人抚养。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郭习强给付现金70,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肇事车辆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事发时信号灯未工作,交警部门虽对焦荣军进入路口的行驶状态无法查证,但是本院根据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图,认定焦荣军存在逆行行驶的行为,存在过错。对于两被告提出焦荣军存在酒驾等其他过错,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两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焦荣军的过错行为,本院酌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的事故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郭习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习强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习强赔付。被告郭习强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0元,为此原告虽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证据,但是根据原告李霞于事故第二天在浦东交警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现住航头镇沈庄村大桥6队535号(租房)”,结合本承办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民委员会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焦荣军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确认该项损失为510,400元。2、丧葬费,本院支持39,02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焦荣军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认40,000元,原告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费1,906元、评估费2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及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800元,为此原告虽提供证明但是上述证明尚不足证明其主张,现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450元。6、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属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住宿费5,611元,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住宿费属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8、火化费6,035元,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66,428.40元,本院认为原告焦长荣系死者焦荣军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但鉴于原告焦长荣有一定的退休金,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俊安亦系死者焦荣军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农村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等,本院确认该项损失费为14,225.83元。10、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郭习强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623,964.8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1,90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906元),余款512,058.83元中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郭习强全额承担,抵扣其已经垫付的费用7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郭习强60,000元,其余502,058.83元的80%计401,647.0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霞、焦强、焦长荣、陈俊安111,90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霞、焦强、焦长荣、陈俊安401,647.06元;三、原告李霞、焦强、焦长荣、陈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习强6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霞、焦强、焦长荣、陈俊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6元(原告李霞、焦强、焦长荣、陈俊安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霞、焦强、焦长荣、陈俊安负担4,364.50元,被告郭习强负担4,051.50元,被告郭习强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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