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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永与刘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刘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798号原告:杨永,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原告配偶。被告:刘纪,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原告杨永诉被告刘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已产生未付利息8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履行义务。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等手续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纪曾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杨永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偿还了500000元,后被告刘纪向原告杨永抵顶一辆皇冠车价值40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刘纪于2013年向原告偿还过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后向被告主张偿还,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但被告刘纪向原告抵账的形式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月利率为3%,但借条上无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刘纪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核减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欠原告杨永借款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原告杨永负担1194元,由被告刘纪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