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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爱仙、朱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仙,朱向阳,朱向红,赵希平,卢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仙,女,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平,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向英,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原告:朱向阳,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仙(朱向阳母亲),女,1953年5月29日出生。原审原告:朱向红,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李爱仙因与被上诉人赵希平、卢向英及原审原告朱向阳、朱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赵希平、卢向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1992年2月1日赵希平向朱章华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10元,后赵希平、卢向英至今未归还借款。一审中赵希平对借条供认不讳,当场表示对所有债务都不支付利息,后经调解也是愿意支付一部分利息。但一审法院认可了借条,却否定了利息的存在。请求二审判决赵希平、卢向英承担本金14000元及利息63000元,共计77000元。2、请求二审判决赵希平、卢向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另,李爱仙一方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法院,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接近5月中旬才接到判决书。赵希平、卢向英未作答辩。朱向红、朱向阳述称:同意李爱仙的上诉意见。李爱仙、朱向红、朱向阳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希平、卢向英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自1993年2月1日起按每月210元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希平、卢向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2月1日,赵希平、浙江省东阳市华丽木雕厂向朱章华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浙江省东阳市华丽木雕厂赵希平、今特向东阳市吴宁镇石门村朱章华同志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每月利息为210元正,保证按时归还,以家产作抵押,特此借条”,二借款人分别在借款单位、借款人一栏盖章签名。后赵希平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在借条上备注“利息付到1993.2.1号止”,其余本息至今未付。2016年2月10日,李爱仙、朱向阳向赵希平催讨上述借款,赵希平陈述“14000元,本金肯定会还你,争取上半年(2016年)还给你……利息我说给你听,也不只你一张,任何人不付利息的,本金是要还给你的,这么多年了……”。李爱仙一方与赵希平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因原借条太破,赵希平经李爱仙、朱向阳要求,于2016年2月10日重新出具过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基本与原借条一致,落款时间为1993年。另查明,朱章华于2010年11月22日死亡,李爱仙、朱向阳、朱向红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赵希平与卢向英于198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25日协议离婚。浙江省东阳市华丽木雕厂已于1997年3月18日核准注销。一审法院认为,赵希平与案外人浙江省东阳市华丽木雕厂向朱章华借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12500元,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借款发生后,赵希平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结合借条上利息的约定,利息支付至少一年一付,借款人未归还其余本息,出借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付息日至起诉之日已时隔20多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李爱仙、朱向阳、朱向红与赵希平一致陈述重新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借条太破,且落款时间为1993年,对内容也未做出新的约定,故重新出具的借条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的重新约定。赵希平在录音中自认上述借款,承诺于2016年上半年前归还借款本金,但对借款利息部分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应当视为双方仅就借款本金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赵希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江省东阳市华丽木雕厂已注销,李爱仙、朱向阳、朱向红自愿放弃对其的起诉权利,予以认可。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赵希平与卢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卢向英未与李爱仙、朱向阳、朱向红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李爱仙、朱向阳、朱向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希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爱仙、朱向红、朱向阳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爱仙、朱向红、朱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已减半收取),由赵希平、卢向英负担75元,由李爱仙、朱向红、朱向阳负担75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借款发生于1992年2月1日,约定每月利息为210元,结合借条上备注“利息付到1993.2.1号止”字样及重新出具的与原借条内容一致的借条落款为1993年的情况,一审认定应付息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起过20年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故李爱仙要求判令赵希平一方支付63000元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三个月未及时审结不当。综上所述,李爱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李爱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钟李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