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晨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晨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晨晨,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晨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贺晨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贺晨晨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的象山中学处,采用爬围墙的方法进入校内,并推门进入该学校的高一(七)班和高一(九)班的教室内,窃得董某、俞某、励欣雨、黄某、张某、马某放在该校高一(七)班、高一(九)班教室内的学生课桌内的共计人民币32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晨晨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270元。被告人贺晨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晨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俞某、励欣雨、黄某、张某、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晨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贺晨晨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结合被告人贺晨晨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晨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270元依法退赔给各被害人(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