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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新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华,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1981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卫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华及其辩护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新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北路南昌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青云谱门诊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卖给了李某。2、2017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新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北路南昌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青云谱门诊门口以9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卖给了李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卖给了危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新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依法扣押疑似毒品总净重6.2克,从李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净重0.2克。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危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的毒品6.4余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2017年1月4日并未贩卖毒品给李某。被告人王新华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新华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证据不足;2、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新华贩卖毒品给李某和危某仅能认定为一次贩卖;3、被告人王新华自己也吸食毒品,在其身上查获的6.2克毒品不应全部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重量。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新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北路南昌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青云谱门诊门口以9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卖给了李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卖给了危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新华,并在其身上依法扣押疑似毒品总净重6.2克,同时,在李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净重0.2克,危某购买的毒品在抓获过程中被其丢在了地上。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新华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二合一检测试剂尿检呈阳性。另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新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新华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9月8日,因被告人王新华患病,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新华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1月20日因被告人王新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将其收监执行(已监外执行一年四个月又十二天,剩余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又十八天)。上述事实,有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缉)登字[2017]000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缉)证保决字[2017]013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毒资入账单,青公(缉)强戒决字[2017]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青公(缉)决字[2017]0052、005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与辩解;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化)字[2017]10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HIV抗体检测报告单;称重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015)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收监执行决定书,(2008)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81)南法刑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新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王新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华2017年1月4日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新华在第一次讯问中供述“好像元旦后以50元价格卖过一袋粉状的海洛因给他(李某)”,但在此后的讯问及当庭供述中均不承认2017年1月4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仅有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王新华及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2、2017年1月6日,吸毒人员李某和危某分别向被告人王新华购买了毒品,虽同处一个时间段,但应认定为二次,对辩护人关于2017年1月6日仅贩卖毒品一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新华系吸毒人员,其被查获的6.2克毒品不应全部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重量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对被告人王新华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李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一次计0.2克,向危某贩卖毒品一次,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王新华身上查获含海洛因成分及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新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本案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将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新华有吸毒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剩余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执行),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