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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明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峰,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柳塘。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罚于2014年5月18日执行完毕;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罚于2016年4月23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爽、刘思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0日10时-13时40分期间,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溪湖区镇中路58号58-29,通过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永祥家,盗走人民币400余元。2.2016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中路新村街3-1,通过溜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喜彬家中,盗走人民币20余元,平板电脑1部(无法鉴定)。3.2016年5月22日12-13时许,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火连寨镇新村街1号1-2号,通过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高明杰家中,盗走人民币200余元。4.2016年5月25日7时-15时期间,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响山子村小学街7-2号,通过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马淑坤家中,盗走人民币80余元。5.2016年6月10日8时-15时30分期间,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北台办事处富家村4组70号,通过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勇家中,盗走人民币640元左右。6.2016年6月13-14日左右,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北台办事处富家村2组,通过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关宝辉家中,盗走玉溪香烟1条、军供茅台2瓶,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茅台酒无法鉴定。7.2016年6月22日9-10时许,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平山区新建街18号200-1-61,通过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武朋家中,盗走70元人民币,两部老年机,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90元。8.2016年6月23日9-10时许,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平山区新建街14号200-1-61,通过破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高玉文家中,盗走360元人民币。9.2016年6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千金沟胸科医院附近一处平房,通过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宗宝家中,盗走半袖上衣一件,裤子一条(无法鉴定)。10.2016年6月24日10-13时许,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千金沟街16号200-1-12,通过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崔乃成家中,盗走676.5元人民币。11.2016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千金临时街路巷88号200-1-26,通过翻墙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凤娥家中,盗走400元人民币。12.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千金沟粮站附近,通过翻墙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成伟家中,盗走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一部,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13.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千金沟,通过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鹿庆明家中,被告人高明峰翻动没有发现财物后离开。14.2016年7月2日15时,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街13号200-1-10,通过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桂芬家中,被告人高明峰翻动没有发现财物后离开。15.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街10号200-1-6,通过溜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贾淑芳家中,盗走70元人民币。16.2017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高明峰窜至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上石村金桥路331-4号,通过破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高佩娟家中,盗走人民币50元左右,铁炉子一个(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高明峰盗窃人民币共计2966.5元,盗窃物品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共计610元,高明峰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576.5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明峰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被告人高明峰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明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追缴了荣耀畅玩4X手机一部,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赵成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明峰的供述,被害人高明杰、胡喜彬、周永祥、马淑坤、刘勇、关宝辉、武朋、高玉文、张宗宝、崔乃成、王凤娥、赵成伟、鹿庆明、杨桂芬、贾淑芳、高佩娟、高明峰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盗窃现场照片,在押人员高明峰变更强制措施建议,鉴定意见通知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明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明峰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明峰盗窃所得未返还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于长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二:清单被害人姓名
 
 
 财物名称
 
 
 数量
 
 
 
 
 周永祥
 
 
 人民币
 
 
 400元
 
 
 
 
 胡喜彬
 
 
 平板电脑1部及人民币
 
 
 20元
 
 
 
 
 高明杰
 
 
 人民币
 
 
 200元
 
 
 
 
 马淑坤
 
 
 人民币
 
 
 80元
 
 
 
 
 刘勇
 
 
 人民币
 
 
 640元
 
 
 
 
 关宝辉
 
 
 玉溪香烟1条、军供茅台2瓶
 
 
 220元
 
 
 
 
 武朋
 
 
 2部老年机及人民币
 
 
 160元
 
 
 
 
 高玉文
 
 
 人民币
 
 
 360元
 
 
 
 
 张宗宝
 
 
 半袖上衣1件、裤子1条
 
 
 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崔乃成
 
 
 人民币
 
 
 676.5元
 
 
 
 
 王凤娥
 
 
 人民币
 
 
 400元
 
 
 
 
 贾淑芳
 
 
 人民币
 
 
 70元
 
 
 
 
 高佩娟
 
 
 铁炉子1个及人民币
 
 
 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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